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言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某卡拉OK店,飲用米酒加水1杯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並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撞擊由 楊金標 所駕駛、正在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金標之證述相符,復有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附卷足憑。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文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均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足證其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本案發生前無因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楊金標達成和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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