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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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福係 廖靖紅 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文福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店內,因故與廖靖紅發生爭執。莊文福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廖靖紅,造成廖靖紅受有頭皮血腫、右手擦挫傷、右上腹痛及下顎疼痛等傷害;並對廖靖紅恫嚇稱:「妳如果去報警,我也不怕!…妳如果去報警,這次一定給妳死!…如果妳提出告訴或聲請保護令,會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廖靖紅,致廖靖紅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045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101年10月1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非告訴乃論,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