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西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西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2-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2-3行「酒精濃度檢測單」,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件被告潘西文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率然於飲酒後再度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然念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不甚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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