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崇
潘素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素秋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文崇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鄉○○○道8公里處之國有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男子(另案偵查中)以鏈鋸切割國有森林內(座標X:253621、Y0000000)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阿春」搬運牛樟木6塊至同鄉泰安村之攔砂壩,另向「阿春」索取贓物牛樟木1塊(體積0.039立方公尺,價值5,850元),收受後即以電話聯絡潘素秋。嗣潘素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王嘉倩 (另經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7至18時之間抵達上開攔砂壩,雖明知該牛樟木塊係贓物,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該車將該牛樟木塊搬運下山,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至同鄉泰安村大巴六九產業道路時,因警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徐文崇、潘素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文崇、潘素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管處技術士 蔡培勳 於警詢中、證人即潘素秋之同行友人王嘉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林管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木調查明細表、查獲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牛樟木自屬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徐文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應分別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潘素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又被告徐文崇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中年,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上揭樹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徐文崇竟仍受僱搬運贓物並收受之,被告潘素秋亦協助搬運贓物,助長盜伐林木之歪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 念渠 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兼 衡渠 等之教育程度(徐文崇國中肄業,潘素秋國中畢業)、職業(徐文崇職業為工,潘素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徐文崇勉持、未婚、父母均歿、平日與其兄同住、育有1子已成年,潘素秋小康、離婚、平日獨居、育有1女已成家)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徐文崇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被告潘素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