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山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山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首應補充「李明山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李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漏逸瓦斯對其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大,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為之,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行為前曾飲用酒類,情緒不穩,復因與其母發生爭執,率然以漏逸煤氣之方式,疏洩情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