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駿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2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駿橙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駿橙與 江淑惠 2人基於結婚之意思,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福華飯店舉行公開之婚宴,宴請眾多親友,並經雙方家長到場證婚,而完成結婚儀式,為有配偶之人,然其於江淑惠因故於99年間離家後,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復與不知情之 楊安琦 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經曹駿橙自首而表明願受法院裁判。案發後曹駿橙與江淑惠業已達成調解而離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7條前段。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