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昌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第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聲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居所內,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居所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復於同年7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採集其尿液送驗,上開2次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聲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分別於100年7月1日上午12時許、同年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均於同年7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78號)、台灣台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呼號:184號)、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00008184號卷第5-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卷第3-5頁)。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而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尿液中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大時限為1-5天,亦即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附卷可參。故被告自白其在100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與被告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以推論被告確有於同年7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及同年7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採尿前5日內,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8日出所,同案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聲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執行前工作為油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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