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審裁定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日,在警局採尿因而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體採集送紀錄表、慈濟醫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相關卷證,認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因予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蔡俊有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