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吳啟孝 律師(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即台灣新學
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椿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押標金,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無既判力,當事人對該數額更無上訴利益可言。被上訴人就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於事實審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訴人已繳納與伊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十一萬二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十一萬二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更㈠卷一三三頁,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不予贅敍)。被上訴人既自行主張抵銷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未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該部分成立與否未經法院裁判,即不生其主張抵銷之額有既判力,上訴人對之有上訴利益之問題。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認上訴人對該抵銷之額有上訴利益,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尚無足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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