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吳文婷 即快樂家庭牙.
訴訟代理人  曾卉蘭
訴訟代理人  周珮琴
被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被   告  戴琮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鈞
       何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貳佰壹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琮賢係受僱於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恆
春公司)之職員,其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駕
駛被告恆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吳文婷於該處經營快樂家庭牙醫診
所外所懸掛之LED字幕機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該招牌毀
損,原告因而需更換新品,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招牌所設置之高度低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4.6公尺,且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1款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品等規定,致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
故被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恆春公司之職員被告戴琮賢曾於前揭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所懸掛之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毀損,
因而更換新品支出15萬元等情,為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對於系爭招牌毀損乙節是否有
過失?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兩造對於系爭招牌毀損乙節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戴琮賢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告所經
營之快樂家庭牙醫診所前,依當時為清晨,有日間光線可資
辨別路況,且該招牌體積非小,且係固定於診所外之上方,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7頁),是其於駕駛
中應可看見診所外所懸掛之系爭招牌,而事先採取迴避之安
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招牌,致系爭
招牌毀損,顯有過失甚明。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
他類似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載有明
文。而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
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
請審查許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並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
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
面淨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
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又所稱「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而「車道」則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
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及第2款已明文闡釋。
3、被告雖辯稱系爭招牌所懸掛之高度低於4.6公尺,且妨礙交
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經查,依本院現場勘
驗系爭招牌所懸掛之位置,係位於道路白色實線之外側上方
,而該路段為雙向之車道○○○區○○○○道,則該白色實
線之外側路面,非屬供車輛行駛之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可佐
(參本院卷第83頁);復依系爭招牌之設置廠商即訴外人發現
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發現光電公司)之回函:「LED顯示幕安
裝高度為離地3.6米」(參本院卷第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系爭招牌所懸掛處既非屬
「車道」之上方,且懸掛之高度為離地3.6公尺,即已符合
前揭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須3公尺
以上之規定,故被告辯稱系爭招牌之高度不足云云,應屬無
據。然系爭招牌雖非設置於「車道」上方,惟該處仍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且原告已自承其於設置
系爭招牌時,並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參本院卷第97頁),
則其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
其仍係突出於道路上,則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招牌之
設置位置有關,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惟本院
審酌經現場實際丈量系爭招牌原所懸掛之位置與道路白色實
線間之距離,尚有約1公尺之間隔,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參
本院卷第81頁),且該處亦非屬專供車輛通行之車道,足認
依一般車輛正常行駛之狀態,應不致撞及系爭招牌,且系爭
招牌之位置明顯,車輛駕駛人應可輕易見到系爭招牌等情,
認原告應自付2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1、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191條之2及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規定甚
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告戴琮賢於駕
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招牌
,致系爭招牌受損,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恆春公司就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
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依發現光電公司函文所載:「因LED顯示
幕受到強大外力撞擊,導致外殼鐵箱破損嚴重,又逢降雨導
致箱體內有大量雨水進入,以敝公司過往經驗水對電子零件
的影響之大,若只更換以當下目測之受損部份恐不足以保證
該設備能正常運作(例如IC腳位受水氧化所產生的短路),因
電子零件一旦受潮並非乾燥後便能完全恢復正常之功能,此
將對敝公司與客戶端造成維修成本大幅增加,特別是該設備
為完全之新品,故建議全部更換新品。」(參本院卷第67頁
),足認系爭招牌之修復方式係以新品更換為必要;而系爭
招牌為101年2月15日至20日間所裝設,距損害發生日即101
年3月8日止,使用期間未滿1月,依前揭規定,即以1月計,
復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6月14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
1010035060號函文,系爭招牌可認係屬商店用簡單裝備,而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3年,
此有該函文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招牌之修復費
用共計15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0,000元,工資為10,000
元,此有卷附訂購單為憑(參本院卷第34頁),以平均折舊法
計算折舊,則前揭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63,826元(計算式: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取
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使用期間。即殘餘價值=
140,000/﹝3+1﹞=3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金額=﹝140,000-35,000﹞×1/3×1/12=2,9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應為137,083元(計算式:140,000-2,917=137,083元)
。又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47,083元(計算式:
137,083+10,000=147,083元)。
2、從而,原告修復系爭招牌之必要費用為147,083元,而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80%,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17,666元(計算式:147,083x80%=117,66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17,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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