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賈秀娟
被   告  黃旭朗
訴訟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8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3日
以書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1,750元,並於101年7月25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0
元,及自該次庭期之翌日即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新富路8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路況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至新富路
8巷口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沿新富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
頂部頭皮裂傷2公分、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車輛修
理費2,200元、醫療費用1,350元,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1,200元,且被告因此傷害而無
法工作,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5,000元,又該1個月
期間亦無法親自照顧小孩,故支出褓母費用12,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1,750元,及自本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
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則與褓母費用之請求
即互有矛盾,因既有工作,則褓母費用原為固定之花費,非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且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年10月8日下午4時50分,騎乘機車而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新富路8巷口之際,未禮
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福氣車行估價單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
字第14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
當時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因而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雖辯
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
發現被告車輛至發生碰撞間僅相距不到1分鐘之時間,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應認其已不及採取
迴避措施,且原告係沿新富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其應可信
賴其他車輛將遵行車道之方向行駛,不致突然左轉切入對向
車道,是基於信賴原則,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從
而,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
行所致,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並有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21頁
),惟該收據之費用金額僅1,050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
醫療費用收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1,05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2、機車修理費部分:
依系爭車輛之修車明細顯示,修理費用共計2,20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890元、工資為1,310元(參本院卷第39頁)。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
權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
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年10
月8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6年,該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
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系爭車輛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而僅剩殘值即223元(計算式:890
元÷(3+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系爭車輛
之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223元,再加上前揭工資1,310元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533元(計算式:223+1,310=1,53
3)。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1,533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麵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並提出麵店負
責人 楊淑愈 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為憑(參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民
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原告於100年10月8日急診,
須休養1星期,復依永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
100年10月12日就診,宜休養11天(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
頁),足認原告自100年10月8日受傷後,仍有休養至100
年10月22日之必要,是其應休養之期間共計15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0元(計算式:25,0
00/30x15=12,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褓母費用之支出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照顧小孩,需另支出保
母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 鄭麗玉 之證明為憑(參
本院卷第18頁)。被告雖否認此項褓母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
有關,惟依原告所稱:其平時係帶小孩至麵店就近照顧等語
(參本院卷第25頁),此尚與常情無違,且其小孩為000年
0月出生,此有戶口名簿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僅6、7月餘歲,仍無自理能力而須有人看護
照料,然原告己身卻因前揭傷害而無法親自照顧,是其應有
聘請褓母代為照料之必要,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應休
養至100年10月22日,則其請求該段期間之褓母費用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30x1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其於麵店工作,每月
收入25,000元,須扶養女兒3人,並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
而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為8,000元至
10,000元,目前無工作,須靠親友資助,100年間之財產所
得為75,21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32
頁至第34頁)以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元,並無
過高之情形,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2,2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50元+修車費用1,533+不
能工作之損失12,500+褓母費用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200元=22,283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3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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