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
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
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
告李嘉修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雙腳併
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
30秒,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
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駕
駛自小客車肇事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並因
而車禍肇事,惟幸無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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