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吳東泉
被 告 沈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
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0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第1車道行
駛,在敦化南路、基隆路口,因疏未注意,其前車頭不慎撞
擊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保險桿破裂、車體
多處變形,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6,8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
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系爭
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6,8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惟原告自陳其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8年(見本
院卷第46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3,600元、
零件23,2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99年3月30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320
元(23,200÷10=2,320,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費用
13,600元後,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15,920元(2,320+
13,600=15,920)。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