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吳麗珍
       陳意青 律師
被   告 鎮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惠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15日追加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8萬9165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告訴之追加狀即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47頁參照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等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因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當事人既於
本院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48頁參照),則依同法第435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無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
爭契約),並擔任司機一職;詎被告竟於原告任職期間㈠未
將原告開車往返被告公司之時間計入工作時數,致未給付原
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共23萬4867元,又㈡被告未給付原告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共22萬3378元,再㈢被告將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共6
萬4120元等損害,綜合以上㈠㈡㈢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原告遂於100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㈣被告尚未給付
原告資遣費共6萬68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萬9165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開車往返被告公司之時間並未計入工作時數
及不再另行給付原告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均經原
告同意,依原告工作之性質並屬業界慣例,又被告係依原告
要求而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高薪低報,故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原告據此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再被告曾為原告代繳汽車違規罰鍰並代墊和解金共10萬
440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
系爭契約),並擔任司機一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
表(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
言詞辯論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23萬4867元,
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共22萬3378元,失業給付差額
6萬4120元及資遣費6萬68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㈢原告於100年10月13
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例假、休假及特別
休假之工資?
⒈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
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
,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
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
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
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
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
按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
,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
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
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
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
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底薪
5萬元,加班費每小時300元,月休2日,當月有國定假日
則多休1日等勞動條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
現已離職) 邱盟惠 於本院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
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06頁參照),堪信為真
;又加班費部分係指超過下午5時之工作期間,必須透過加
班簽單請領,且因司機之薪水係依月薪而非趟數計算,故司
機開車往返被告公司之時間不算加班(延長工時),只有長
途的情形會有3000元之補貼,原告也知道這些情形,至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部分,業界慣例都是月休2日,也沒有司
機不滿,因為淡季時司機不必出車,實際上也是休息等事實
,亦經證人邱盟惠於當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參照),並有加班簽單(本
院卷第333至335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顯見原告與被
告間已依原告工作之性質及需要,而就原告開車往返被告公
司之時間不計入工作時數,及原告原則上月休2日,並不再
另行給付原告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等事項成立合意
。而上開約定內容所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等事實,復經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89
頁參照),堪信為真,是揆諸前揭座談會意見及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延
長工時之工資及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23萬4867元、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22萬33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
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3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投保薪資金額即2萬1000元確有以多報少之情形
,被告事後並同意補提撥以平均工資6萬6800元計算之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復經勞工
保險局以投保薪資金額即2萬1000元計算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25頁參照)、
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1日保給核字第100071230800號函(
同卷第56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查,原告任職期間曾
向會計邱盟惠表示其在工會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故其在
被告公司薪資也要投保2萬1000元等語,被告公司始將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高薪低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現已離職)邱盟惠於本院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
證述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參照
),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係經
原告主動同意,是原告積極同意違法行為於前,指摘違法行
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於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
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自非足採。至被告將原告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之行為,在公法上仍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則屬另一問題。
⒊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失業給付差額6萬41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經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例假、休
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等事
實,已如前述(前揭四、㈠㈡參照),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為由,而於100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非合法有
效。從而,原告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6萬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9165元,及自101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