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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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97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思豪
被 告 李聰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捌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79-UN號自用大貨車為00年1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1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又
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自
用大貨車使用期間應為12月即1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含稅新臺幣(
下同)為28,302元(計算式:26,954元×1.05=28,302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大
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
舊金額為10,443元〔計算式:第一年:28,302×0.369=10
,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17,859元(即28,302-10,443=17,859元),
加上原告所支出之修車工資含稅22,785元(計算式:21,700
元×1.05=22,785元),是系爭大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40,644元(17,859元+22,785元=40,644元)。又系爭大
貨車因進廠維修,修理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而委
託他人代為清運所支出清運費用42,500元,亦屬原告所受損
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83,144元(40,644+
42,500=83,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