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所經營之明欣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榴槤三顆得手後逃逸;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相同手法竊取水蜜桃二箱(四十顆),甫經得手,旋為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七號偵查卷):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巷○○○號前,趁 陳秀茶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輕機車上鑰匙未取之際,竊取前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開竊盜之行為,惟該次竊盜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距本件起訴竊盜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日長達一年餘,實難認有時間緊接之連續犯關係,應認係另行起意行竊,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