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桃監裁字第D九A0七一0一八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除桃監裁字第D九A0七一0一八號裁決中關駕車肇事而逃逸,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不得考領外,餘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九時許,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過量仍駕駛MK—四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里○○路○段○○○號前,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五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肇事逃逸,嗣經警帶回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五三毫克,移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等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永不得考領。然當日異議人實係不知已擦撞他車,要無肇事逃逸之意思及行為,況本件車禍亦無任何人員受傷,原處分顯然有誤,且案發當日係駕車回家後始飲酒,駕車前並未飲酒,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定,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經查,異議人發生車禍事故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經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乙節,則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法定標準,極為彰明。雖異議人辯以,係駕車返回家中後飲酒所致,然異議人自承事故當日駕車途中行經坑洞震動,而覺有異,則返回家中猶能安然飲酒?而不覺有異?是異議人猶執陳詞,任意指摘此部分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汽車之違規部分,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併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顯有未洽(關於致被害人甲○○受傷部分容後敘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處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就此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中段、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許曉萍 傷害,復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逃逸等情,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0號刑事判決認定翔實,並據以判處異議人罪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按。依上開卷附異議人於警訊筆錄自承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後之車損情況為右前輪胎已破、右前保險桿毀損及右前輪之鋼圈護盤已掉落,經比對確實是掉落在車禍現場之右前輪護盤,顯見異議人撞擊被害人處係在所駕車輛右前方,該車身之保險桿及右前輪因此產生毀損現象,異議人對此巨大之撞擊力道,豈有毫無知覺之理?顯見異議人辯稱伊不知肇事而駛離現場云云,與常情不合,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確有明知車禍肇事逕行逃逸之情,極為明確。綜上,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 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