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錦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仙公司)原董事長 林溪河 之子,林溪河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因病去世,經其繼承人全體同意將林溪河於錦仙公司之出資讓與丙○○,以抵償林溪河對於丙○○所負之債務,詎乙○○為使丙○○仍取得錦仙公司董事長之職位,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錦仙公司未召集股東會選任丙○○為董事,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以錦仙公司為申請名義人之公司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變更等申請書之私文書各一份,並由丙○○於上開文件上盜用乙○○所持有之錦仙公司、林溪河、丁○○、 黃國友 (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死亡)、 曾治國 等人之印章,並由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該管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之公司登記資料,並依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給以丙○○為董事長之錦仙公司新公司執照一張,均足以生損害於錦仙公司、丁○○、黃國友、曾治國等人及公司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委任告訴代理人 朱富賢 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書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錦仙公司變更前後之公司執照、變更事項卡、公司章程等影本及股權讓渡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丙○○明知其受讓林溪河繼承人股權之讓與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且未經錦仙公司召集股東會選任其為錦仙公司之董事,竟與被告乙○○共同盜蓋丁○○、黃國友及曾治國等人之印文,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代為申請錦仙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股權、章程等應登記事項之變更,並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資料,並據以核發錦仙公司之新公司執照,自足以損害於錦仙公司、丁○○、黃國友、曾治國等人及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為偽造申請書等文件及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丙○○用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錦仙公司印章,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與錦仙公司原留存之印章相符,則該錦仙公司印章自非屬偽造至明,又被告盜用之丁○○、黃國友及曾治國等人之印章,非屬被告所有,又其用以申請公司事項變更之申請書,既經被告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乙○○及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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