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裁處證人罰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原告乙○○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原告乙○○與被告丙○○○,何以原審要傳訊抗告人為證人?又抗告人遭被告丙○○○之媳婦 陳朱淑卿 倒會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今仍未獲受償,抗告人現生活困苦,每日為生活早出晚歸,如何能有時間管不認識人之間之糾葛?原審僅因抗告人未出庭作證即裁處一萬五千元之罰鍰,顯然罔顧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苗栗簡易庭受理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三四號原告乙○○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審先後通知抗告人即證人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又前開通知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交付抗告人之同居人 吳炎火 及受僱人 吳國池 ,有前開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又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據前開規定對於抗告人處以罰鍰,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不認識兩造當事人,何以須作證等語,惟抗告人不得僅因不識當事人而免除作證之義務,是其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高敏俐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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