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駁回,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路邊,持其所有之鑰匙二把竊取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失竊,由不詳姓名之人持有監督,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卻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 謝新鴻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甲○○至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二人一同駕駛前開車輛至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店後二號,途中甲○○將前開車輛交付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贓物之丙○○收受後駕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園里店後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無竊取該車,該車是伊向一名綽號「大傻」之沈姓男子在中壢市○○○路之吉立保齡球館借的,因他欠伊錢,約四萬五或五萬五,伊跟他借來載電動玩具,伊與他約定載完電動玩具後,就將該車開至球館還他,因伊以前看過他開該輛車輛,他僅交給鑰匙二支,並無交付其他車藉資料。伊於查獲當日因身體不適,故暫時將車交予丙○○駕駛,丙○○並不知情該車係贓物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當時係甲○○要伊去幫忙修電動遊戲台,他有受傷不便開車,叫伊幫他開,他叫伊開到那裡,伊就開到那裡云云,惟查,右揭竊盜、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均核與被害人乙○○、謝新鴻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証,雖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渠等於警訊時均遭 鄧芄敦 警員刑求,才會承認。其所為之刑求並無外傷云云,惟據被告甲○○先前到庭時係稱:伊於警訊時因毒癮發作難耐,才會承認的云云,與其嗣後之辯詞顯然矛盾不一,且據証人鄧芄敦警員到庭証稱:伊並無對甲○○、丙○○刑求,他們二人當時係在同一間辦公室做筆錄,沒有隔離等語,參以被告甲○○嗣後改稱:鄧警員並無對伊刑求,伊有看見鄧警員輕輕的拍丙○○,但應該不會疼痛等語,應認被告二人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駁回,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二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