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預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許自日本搭機返國,乃要乙○○代為聯絡計程車至中正國際機場搭載,乙○○乃聯絡甲○○於該時間至機場等候,惟丙○○入境後,因未見甲○○之計程車在機場等候,乃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乙○○二人用餐畢返回住處時,甲○○已於該住處前質之為何未搭車等語,丙○○即表示要付車資等語,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及持他人所有之圓鍬毆打丙○○以及向前勸架之乙○○,嗣丙○○拾起地上之磚塊欲還擊,始罷手,因而造成丙○○臉部擦傷二處、臉部紅腫一處、背部擦傷一處、左背擦傷一處之傷害,造成乙○○右手擦傷一處、左手擦傷二處、左下肢擦傷二處之傷害。案經丙○○、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推丙○○、乙○○二人,以及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圓鍬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並未打二人,而圓鍬是因為丙○○持磚塊,伊立即跑走後見到圓鍬才拿起揮動,並未用之打人等語。然而: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乙○○二人於警訊時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而告訴人二人所述受傷害之情形,並與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記載之傷勢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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