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三二號
上訴人友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彩紅 被上訴人翊光照相製版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財貴 送達代收人 楊宗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桃小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1、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成品為不良品,無法符合客戶之需求2、請求傳訊證人 陳國和 到庭作證,因為此批貨物皆由展星企業有限公司陳國和經手云云,經核上訴人所陳述之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有不當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游紅桃~B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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