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3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庚○○
號己○○ 譚兆鈞 原名譚孟豪
樓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叄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93年8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採固利率按月計息。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庚○○僅繳款至自94年2月4日,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274,236元及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譚兆鈞、 童群淇 、乙○○均不爭執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故被告譚兆鈞、童群淇、乙○○抗辯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庚○○求償,即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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