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光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5號、100年度偵字第568號、第1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光耀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光耀明知其與柬埔寨籍女子VET-VY(中文名: 康麗 ,另案審理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自非法仲介外籍女子來臺之 官威成 (另案通緝中)取得新臺幣3萬元代價,以使官威成得以藉此安排VET-VY與我國人民假結婚之方式入境我國,竟與VET-VY、官威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侯光耀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93年11月30日至柬埔寨金邊市七瑪卡拉郡,虛偽辦理與VET-VY之結婚登記,取得七瑪卡拉郡辦公廳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等文件後,再由侯光耀授權我國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 王敦宏 ,由王敦宏於93年12月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共同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侯光耀、VET-VY於93年11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侯光耀與VET-VY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官威成復於93年12月8月安排VET-VY、侯光耀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書,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依親為由向該管公務員申請VET-VY之停留簽證(Visitorvisa)而共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VET-VY之停留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嗣VET-VY於93年12月15日入境我國,遂由官威成媒介至不詳處所非法為他人工作。侯光耀自93年12月9日從柬埔寨回臺半個月後某日,官威成又安排其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外交部中部辦公室,以依親為由,向該管公務員申請VET-VY之居留簽證而共同行使之,並於94年1月17日取得VET-VY之居留簽證。嗣侯光耀再與VET-VY、 官威成承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官威成安排侯光耀、VET-VY於94年1月18日,持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改制前),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辦理VET-VY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共同行使之,並共同致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VET-VY之居留事由為「依親」及依親對象為「夫-侯光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居留期限至95年1月17日止),據以核發VET-VY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期限至95年1月17日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侯光耀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侯孔文 、母親 黃秀媛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沒見過侯光耀再娶之女子,也不知道有沒有宴客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卷㈡第113頁),復有被告、VET-VY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與VET-VY之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暨聲明書(含中文譯本及柬埔寨文本)、授權代為辦理結婚登記事項及申請戶籍謄本授權書、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VET-VY之護照資料暨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期限至95年1月17日止)各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卷㈡第40頁、第80至84頁、第93頁、第146至148頁;本院卷卷壹第288、28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
「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有關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⒋有關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被告所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行使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之行為),以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二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⒌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
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申辦VET-VY來臺停留簽證之地點,
雖係在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上開經濟文化辦事處與國際法所稱之駐外使館領館位階有別,且依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無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管轄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然依刑法第5條第7款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4條、第21
6條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則本院就被告於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得援引刑法規定論處罪刑,先予敘明。
㈢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上開受理申辦簽證業務之公務機關縱使將被虛偽締結之婚姻關係,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文件上,然因其負有實質審查內容真偽之義務,就此部分尚無另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惟上開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既不知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容不實,被告持該戶籍謄本對不知情之人有所主張,仍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併予辨明。
㈣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對照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惟上開規定係於96年12月26日由總統公布之該法修正條文所增列,於被告犯罪當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中,並無相類似之面談審查機制。則參諸該法於修正前、後之制度設計,應可認定修法前關於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流程中,入出國及移民署或警察機關僅係就申請人所提各項身分資料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就其有無婚姻實質或隱藏來臺真意逐一探詢、查問。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此辦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8月1日,經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48022號令修正及發布,該辦法之名稱亦修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被告以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國籍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改制前)申辦VET-VY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人員分別在該證件上之「居留事由」、「依親對象」欄位內,分別登載「依親」、「夫-侯光耀」等不實事項,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文件申辦VET-VY之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申請VET-VY之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時,先後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行使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犯行),其目的在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VET-VY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從而,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就前揭申辦VET-VY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部分,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則與前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官威成、VET-V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王敦宏,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係間接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有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8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以及92年間因強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15日等素行,其明知官威成係以我國男子充當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女子得以依親規定入境我國工作,仍充當人頭丈夫前往柬埔寨假結婚,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
,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
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