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三一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許雅惠於民國99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現改制為台南市○○區○○里○○道○號側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其行經上開路段與台19線路口而欲作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能注意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與當時沿台19線由南往北行駛、由 吳怡樺 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吳怡樺上開車輛因而翻覆,吳怡樺亦因此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手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吳怡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許雅惠竟未下車查看、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隨即駕車逃逸。嗣經不詳加油站員工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發現許雅惠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遺落於車禍現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怡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嗣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雅惠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雅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怡樺於警偵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撞擊他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傷者傷勢並報警處理以及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猶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怡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有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暨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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