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順進指定辯護人郭至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進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該號解釋所謂之「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有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蓋若謂「相當理由」係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已得獨立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羈押,殊無再依同條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之必要,而將使同條項第3款形同具文。此外,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已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仍應以釋字第665號解釋為依歸,於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順進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殺人罪嫌疑重大,有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4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至100年6月20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被告即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嫌重大,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就被告上訴主張請再就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部分,本院亦已酌情加以調查,並已於100年6月9日就本案為言詞辯論,為期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因被告所犯強盜殺人之重罪,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就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本院100月6月10日訊問筆錄);綜上各情,本院經審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乃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0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