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上訴人 朱慧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0年4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062元,已於同年月19日將該裁定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