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 官怡 秀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15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1345號、100年度偵字第568號、第1144號、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官怡秀 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再為下列行為:
㈠官怡秀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即外
國人在台工作應受就業服務法所定工作種類、工作期限、轉換雇主及工作、限令出境不再入境、行蹤陳報、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等限制,如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結婚而獲准居留之外國人方得不受上開限制;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柬埔寨籍人士VETH-VA(中文名: 黃華 ,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VET-VY(中文名: 康麗 ,與VETH-VA為姊妹關係,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均係利用與我國籍男子假結婚之方式入境我國,意在工作以規避就業服務法相關限制,於其父親 官威成 因案逃亡後,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媒介VETH-VA非法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國雇主謝 舜騰 工作,及媒介VET-VY非法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國雇主 賴鑣 炳工作,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仲介 費,藉以牟利。
㈡另外國籍女子SRIN-NARIN(中文名: 張慧玲 ,綽號「 阿玲
,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係由官怡秀之父親官威成(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處分不起訴)安排與我國籍男子假結婚名義之方式入境我國,意在工作以規避就業服務法相關限制,於94年7月12日入境我國後,即由官威成媒介為他人非法工作。99年7、8月間,SRIN-NARIN因護照到期問題,欲找官威成代辦延展事宜,惟官威成已因另案經通緝而去向不明,SRIN-NARIN遂透過友人尋求官怡秀協助,官怡秀乃於99年8月底某日,前往SRIN-NARIN非法工作之南投縣名間鄉順德製茶廠,向SRIN-NARIN拿取護照正本,雙方約定代辦護照延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官怡秀並先向SRIN-NARIN收取8,000元。詎官怡秀取得SRIN-NARIN之護照後,自忖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⑴先於99年9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SRIN-NARIN友人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怡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恫嚇稱:「如果SRIN-NARIN不給40,000元,不會將其護照歸還,要交給警察處理,將其假結婚來台工作之事告訴警察」等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SRIN-NARIN友人將上開通話內容轉告SRIN-NARIN;⑵復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SRIN-NARIN本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官怡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再對SRIN-NARIN恫嚇稱:「辦理回國需要40,000元,包括警察的罰款,不願意的話,要將護照交給警察,並將其係假結婚來台工作之事告訴警察」等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藉此方式向SRIN-NARIN向索取40,000元,致使SRIN-NARIN心生畏懼。然因SRIN-NARIN無力支付40,000元給官怡秀,幾經思量,遂於99年11月23日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自首逾期居留,官怡秀始未得逞。
㈢嗣經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林縣調查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偵辦,於99年12月1日在南投縣名間鄉 謝舜 騰經營之天露茶園搜索,查獲非法工作之VETH-VA(中文名:黃華),另在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1官怡秀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⑵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向警方自首後,為警循線自官怡秀取回SRIN-NARIN之護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訊之被告官怡秀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
1.有關VETH-VA(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據證人VETH-VA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假結婚來台灣工作,認識官怡秀,官怡秀的父親不在後,是由官怡秀帶我去從事茶園的工作」(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㈡第163至165頁);證人 謝舜騰 於99年12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VETH-VA剛開始是官怡秀的父親介紹來我茶園打工,期間有脫逃,今年(99)年初我與官怡秀協議,由官怡秀於今年1月間仲介VETH-VA再度回來工作,約定由我於每半年初給付官怡秀仲介費,原應於99年1月給的第1筆仲介費,與官威成前積欠我之費用相抵,99年6月16日第1次給付給官怡秀51,000元」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
按所謂「媒介」係指居間媒合介紹,意即媒介者僅立於第三人之地位,充當雇主及勞工間牽線之橋樑,於企業主需用員工時,由媒介者居間介紹同有工作需求之勞工予企業主,並從中獲取介紹費而言。本件VETH-VA雖曾經被告父親官威成介紹至謝舜騰經營之天露茶行工作,然被告於官威成行蹤不明後,以第三人之地位,扮演雇主謝舜騰與勞工VETH-VA間之橋樑,再度介紹VETH-VA至謝舜騰經營之天露茶行工作,並與謝舜騰約定每半年收取51,000元仲介費,自屬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縱然被告向謝舜騰收取仲介費之數額,與官威成、謝舜騰前所約定之數額相同,並以第1筆應收取之仲介費抵償官威成積欠謝舜騰之費用,亦不影響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
2.有關VET-VY(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VET-VY(中文名:康麗)於99年12月1日警詢及99年12月1日、3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假結婚來台工作,之前由官威成帶到台中縣(改制前)的菜市場打工,僱主是 張淑卿 ,工作到今年(99年),張淑卿有要求我在1張不知道寫什麼字的紙上蓋手印,然後離職;今年9月間,官怡秀介紹我到雲林做竹筍工作,新僱主是賴鑣炳」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9頁、20頁背面、33頁、160頁、161頁),並有VET-VY於99年4月7日立具之聲明書1紙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7頁)。復經證人張淑卿於99年12月7日警詢中證稱:「VET-VY是1名自稱官先生之男子,介紹到我攤位工作,官先生說VET-VY是外籍配偶,丈夫入監服刑需要工作,表示一切合法,我才僱用VET-VY在我的攤位幫忙;VET-VY從94年間開始工作至99年間離開;官怡秀沒有向我收取過任何費用」(見同上偵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證人賴鑣炳於99年12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事種植竹筍與竹筍加工,並開設食品行,認識官怡秀,官怡秀是官威成的女兒,因為打電話到官威成公司,官威成不在,後來仲介外勞的工作是向官怡秀接洽;VET-VY是在3、4個月前(即99年8、9月間),由官怡秀介紹到我的工廠工作,我與官怡秀約定讓VET-VY在我這裡工作3年(即36個月),每個月支付官怡秀佣金1萬元,我乃先支付官怡秀現金36萬元;官怡秀說VET-VY是合法來台,丈夫入監服刑」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9頁背面、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承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找其代辦護照延長事宜,因此取得SRIN-NARIN之護照,並已向SRIN-NARIN收取8,000元代辦費用,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SRIN-NARIN友人及SRIN-NARIN本人通話之內容,有意以SRIN-NARIN之護照在其手上為由,藉機索取4萬元等情,惟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⑴於原審辯稱:「護照本來就是SRIN-NARIN交給我的,後來一直無法與SRIN-NARIN取得聯繫,才沒有交還給SRIN-NARIN」、「因經濟不好,才會欺騙SRIN-NARIN須另支付4萬元給警察,才能拿回護照」、「沒有跟SRIN-NARIN說多關妳幾年,不讓妳回家」;⑵於本院辯稱:「我承認有此事實,但應該是詐欺取財未遂,不是恐嚇取財」、「張慧玲(即SRIN-NARIN)的護照是在她還沒去自首之前,我就已經交給警察,那個警察之前都是處理我父親的案件,我有跟張慧玲說她如果不出面的話,我要把護照交給警察,後來張慧玲都不出面,所以我就把她的護照交給警察」;⑶辯護人辯護稱:「SRIN-NARIN以假結婚來台本即是違法之事,被告告以要將SRIN-NARIN之護照交給警察,符合法律秩序」、「被告向被害人詐稱要付給警察罰款,應係詐欺取財,並非恐嚇取財罪」各等語,經查:
1.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SRIN-NARIN於99年12月1日警詢、99年3月2日偵查及100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來台灣,仲介都叫我『阿玲』,我本來要找仲介官威成安排回國事宜,後來經由順德製茶廠即工作地方老闆得知官威成已經跑去大陸,我就聯絡官怡秀辦理,官怡秀說我的護照過期,延期須要11,000元,我當時錢不夠,只支付官怡秀8,000元,後來警察到我的工作場所檢查,我就跑去找朋友,本來想要回柬埔寨,但官怡秀說回國所需費用為4萬元,因我無力支付,故打電話給官怡秀,表明要拿回護照,自己想辦法買機票回去,不用4萬元這麼多,官怡秀就跟我說,如果我去找警察,官怡秀會跟警察說多關我幾年,不讓我回柬埔寨,也有跟我說沒有4、5萬元,護照不可能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南投專勤隊警卷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74頁背面;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54頁背面、55頁背面),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RIN-NARIN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RIN-NARIN本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二編號1、2,見雲檢99年度監字第51號卷第
9、10、29、30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21、22、
24、25頁)。
2.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未遂,並非恐嚇取財未遂,然查: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刑法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告訴人在該地施工,縱未經合法取得承包權利,被告既以恐嚇手段相要挾以圖取財物,即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從而,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方法並無限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縱屬合法之行為,苟若行為人主觀目的出於不法,且所為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性,仍該當於恐嚇取財罪。
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對被害人SRIN-NARIN友人及其
本人宣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已造成SRIN-NARIN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SRIN-NARIN於100年5月18日在原審證稱:「有將護照交給官怡秀,官怡秀說要辦理護照延期,因為護照過期不能回國,需要11,000元,後來官怡秀又說機票可能要4萬或4萬多元,才能安排我回去,我就跟官怡秀說,那將護照還給我,我再另外拜託人家安排就好,但官怡秀不將護照還給我,還說知道我是假結婚,為何要將護照還給我,直接交給警察就好,我也知道自己是假結婚,我會被關;官怡秀這樣說,我會害怕,聽到官怡秀說要把護照交給警察,我也會害怕;之前官怡秀的父親已經被關半年,官怡秀說如果我被警察抓去,也會被關很久,我因怕被關,不敢去跟警察自首;後來是朋友說,可以去找警察幫忙,我因為官怡秀不還護照,沒有辦法才去自首,如果我知道可以到警察局拜託警察,早就去了,不用一直聯絡官怡秀,要請關官怡秀歸還護照」等語甚明(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54至56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⑶被告上開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內容,亦即告知「SRIN-NARIN
須支付4萬元,如果不給,不歸還護照;若SRIN-NARIN欲取回護照自己想辦法回國,即要將其非法入境我國之事告訴警察,讓警察將SRIN-NARIN關起來」等恫嚇內容,與被告向SRIN-NARIN索取4萬元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內在關連性,又不符合輕微原則、利益衡量原則,應具有可非難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
又本件係SRIN-NARIN自行99年11月23日上午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自首逾期居留,並供出上情,經警方於同年12月3日通知被告到場詢問,被告才將SRIN-NARIN之護照交給警方等情,有SRIN-NARIN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資比對(見南投專勤隊警卷第2至7頁、24至25頁),被告宣稱「張慧玲(即SRIN-NARIN)尚未自首前,即將其護照就交給警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更正為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52頁背面、53頁、56頁、63頁背面、64頁),應予敘明。
被告前揭恐嚇取財行為,第1次雖係與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之友人通話,第2次才與SRIN-NARIN本人通話,然其先後2次通話恐嚇取財之對象均為SRIN-NARIN,犯罪行為之目的相同,時間密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及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在其父親官威成行蹤不明後,始另行起意為之,與官威成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官威成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卷第64頁),容有誤會。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及就業服務法罪
名,依累犯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明知VETH-VA(中文名:黃華)、VET-VY(中文名:康麗)均係其父親官威成利用假結婚方式安排來台工作之外國人,於官威成行蹤不明後,接手非法仲介事業,媒介外國人非法在我國為他人工作以抽佣牟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損及國人就業權益,造成危害難謂輕微,並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雖係非法入境來台工作之外國人,然既由官威成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入境,並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SRIN-NARIN所賺取之薪資,官威成已可從中抽取仲介費,相對於被告而言本處於弱勢地位,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錢,反藉上開恐嚇方式對SRIN-NARIN索求財物4萬元,造成SRIN-NARIN心理上之恐懼與不安,在無計可施之狀況下,始聽從朋友建議主動向警察自首,被告始未得逞,其漠視法治及個人權益,殊不足取。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所賺取之薪資,分別用以償還VETH-VA(中文名:黃華)、VET-VY(中文名:康麗)之雇主謝舜騰、賴鑣炳因其等2人無法繼續工作之仲介費,向VET-VY雇主賴鑣炳收取36萬已交給妹妹繳學費,無力與被害人SRIN-NARIN達成和解,父親官威成行蹤不明,目前家中有身體不好之母親及就讀夜校之妹妹,其1人工作賺錢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2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1部分)、6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以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㈠至㈣均非被告所有、編號㈤顯與本案無關;編號㈥行動電話2支,據被告於99年12月1日偵查中陳稱:「有2支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其中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係因自己的行動電話送修而向他人借用」等語,並提出維修單(載明客戶名稱:官小姐;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據(見99年度偵字第1345卷卷㈡第15、18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NOKIA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另1支行動電話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持用,然亦屬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地點│時間│外國人│本國雇主│媒介及收取仲介費││號│││││之方式│├─┼─────┼─────┼───────┼────┼────────┤│1│南投縣民間│99年1月間│VETH-VA(中文│謝舜騰│官怡秀於99年1月│││鄉│某日│名:黃華)││間,媒介VETH-VA│││││││至謝舜騰經營之天│││││││露茶園工作,由謝│││││││舜騰以每月13,500│││││││元之薪資僱請VETH│││││││-VA,並約定官怡│││││││秀可獲取仲介費每│││││││半年51,000元,99│││││││年1月第1筆仲介費│││││││用以抵償官怡秀父│││││││親官威成積欠謝舜│││││││騰之費用,第二筆│││││││仲介費51,000元謝│││││││舜騰於99年6月16│││││││日支付官怡秀。│├─┼─────┼─────┼───────┼────┼────────┤│2│雲林縣古坑│99年8、9月│VET-VY(中文名│賴鑣炳│官怡秀於99年8、9│││鄉│間某日│:康麗)││月間某日,媒介VE│││││││T-VY至賴鑣炳住處│││││││及工廠從事處理竹│││││││筍之工作,由賴鑣│││││││炳以每月16,000元│││││││之薪資僱請VET-VY│││││││,工作時間為3年│││││││(即36個月),並│││││││約定官怡秀每月可│││││││獲取仲介費1萬元│││││││,由賴鑣炳以現金│││││││預付仲介費共36萬│││││││元予官怡秀。│└─┴─────┴─────┴───────┴────┴────────┘附表二:
┌─┬─────┬─────┬─────────────────────┐│編│通話時間│通話方式│通訊監察譯文││號││││├─┼─────┼─────┼─────────────────────┤│1│99年9月21│SRIN-NARIN│SRIN-NARIN友人:喂,官小姐妳好,我是雅玲(│││日上午9時│(中文名:│即綽號「阿玲」之張慧玲)的朋友,妳說要4萬│││19分許│張慧玲)友│元才要將資料還給她?││││人以持用之│官怡秀:我的意思是,她給我4萬元,我將全部││││0000000000│資料都還給她。││││號行動電話│SRIN-NARIN友人:資料是她的,為什麼資料還她││││撥打官怡秀│還要給妳4萬元?││││持用之0986│官怡秀:我跟妳說,阿玲當時就是以假結婚的名││││502083號行│義進來台灣,那時候我們老闆把她辦進來,她在││││動電話。│台灣的工作時間還有所有一切,都由我們這邊管│││││理。│││││.....│││││SRIN-NARIN友人:把她辦回去不是不用花到一毛│││││錢?│││││官怡秀:要我們辦才可以,可是警察局那邊的罰│││││款要由她自己負責。│││││.....│││││SRIN-NARIN友人:那為什麼還要她4萬元?│││││官怡秀:那是因為我們之前已經跟警察聯絡了,│││││你知道警察要我們怎麼做嗎?你知道嗎?警察叫│││││我們把她騙,由他們直接抓起來,那麼就有業績│││││了,他們也可以領錢。但對我們來說沒有任何好│││││處,幹麻要去害她,這4萬元是要給人家,叫他│││││們不要再理這件事,我會向他們說這些錢給你們│││││,你們就當作沒有這件事。│││││SRIN-NARIN友人:我也認識警察,他說直接出來│││││投案,就不用再拿那些證件。我是認為要把證件│││││看清楚再來處理。│││││.....│││││官怡秀:你們直接投案,我們大家都沒有事情,│││││也不用那麼煩。但是我跟阿玲說,這不是警察處│││││理的,是移民署在辦的。│││││SRIN-NARIN友人:那就由警察來做業績就好了。│││││官怡秀:若由警察這邊作業績,再送到移民署那│││││個,我也不知道她要被關多久?我只知有一個是│││││被關4個月再回去。│││││SRIN-NARIN友人:是這樣的歐?│││││官怡秀:對,有一個沒有透過我們認識的去辦,│││││被關了4個月,那是最快的,有的被關2年多沒有│││││回去。│││││.....│││││官怡秀:我這邊是希望雅玲能在禮拜四(即9月│││││23日)給我答案,沒有答案,我就把這些資料拿│││││給警察,雅玲直接去投案我就跟警察說這是假結│││││婚的,由他們去處理,我們就不管了。│││││.....│├─┼─────┼─────┼─────────────────────┤│2│99年10月12│SRIN-NARIN│SRIN-NARIN:喂,姐姐,我 雅鈴 阿,你說回去機│││日上午10時│親自以持用│票要多少?│││43分許│之00-00000│官怡秀:機票警察那邊,那個哥哥跟你開多少?││││375號電話│SRIN-NARIN:哥哥那邊說機票1萬阿,離婚還要││││撥打官怡秀│去台東那邊找我老公,就還要3萬,他說要4萬。││││持用之0986│我回去就不能回來阿。││││502083號行│官怡秀:妳出境就不能回來阿,差不多就3萬、││││動電話。│4萬,哥哥說的價錢那邊吧。│││││SRIN-NARIN:機票不用3、4萬啦,我打電話問過│││││了,才9千多塊。│││││官怡秀:我跟妳說,機票差不多1萬嘛,警察局│││││那邊罰錢差不多要1萬、2萬嘛。│││││SRIN-NARIN:哪有警察那邊罰錢?│││││官怡秀:警察那邊要罰錢啊。│││││SRIN-NARIN:警察那邊哪裡要罰錢,我姐姐說警│││││察那邊不用什麼錢。│││││.....│││││SRIN-NARIN:我不知道啦,是她們這樣講啦,我│││││也不想被關,但是我想說快點回到家,我家人會│││││擔心啊。我打電話問說去一趟機票才9千,來回│││││才1萬多,哪有像妳說的要3、4萬。│││││官怡秀:3、4萬是加上警察局那邊還要罰錢,妳│││││去到那邊還是一樣,妳現在不相信你就叫妳姐姐│││││幫妳弄,反正妳的護照那些我就交給警察就好啦│││││。│││││SRIN-NARIN:不然我的護照妳就交給我啊,上次│││││我的護照還欠妳3千阿,我自己買機票回去就好│││││了。│││││官怡秀:我交給妳幹麻,哼哼。│││││SRIN-NARIN:護照上次我不就給妳8千了,剩下3│││││千塊啊。│││││官怡秀:我可以不要跟妳拿這錢啊,我直接交給│││││警察啊,妳現在什麼都要給妳那個姐姐的男友辦│││││,我不爽啊。│││││SRIN-NARIN:沒有,就他說姐姐要錢,我沒有錢│││││給姐姐啊,阿不然就安排我去警察局那邊,就不│││││用錢。│││││官怡秀:妳姐姐的男朋友很厲害嘛,妳就全部叫│││││他弄就好啦,護照我就交給警察就好啦,我就說│││││妳是假結婚進來的啊,有姐姐的男友在幫忙啊,│││││不知道在搞啥,我全部都跟警察講。│││││.....│└─┴─────┴─────┴─────────────────────┘附表三:(扣案物品)
㈠、外籍女子之護照2本。備註1:其中1本內夾有VETH-VA(中文名:黃華)已過期失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備註2:原扣案4本護照,其中1本為VETH-VA所有,另1本為
ONN-SAROM(中文名: 翁麗紋 ),業經VETH-VA、ONN-SAROM具領,有收據1紙附於100年易字第151號卷卷二第46頁。
㈡、 黃麗娟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㈢、 莉妮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彩色影本1張。
㈣、 邱定來 之護照1本。
㈤、資料夾2個(內含 王水清 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㈥、行動電話2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