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71號抗告人 林玉麗 上列抗告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但書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而前揭但書之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林玉麗於原審係以被告 方榮煌 涉犯傷害罪嫌,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惟因聲請已經逾期,業經原審以96年度聲判字第55號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嗣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未有刑事訴訟繫屬,經原審於96年11月9日判決駁回在案,而本件既無刑事案件繫屬,無從先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再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一併上訴之可能,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上訴於法自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而由原審予以駁回在案,有原審96年度重附民字第129號判決及裁定可稽,其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在案,且從抗告人前揭之陳明,足見抗告人就本件之本案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經本院駁回後,另再提起本件之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