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高煌堯
被 告 黃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
屆期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件為證。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共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
信實。
(二)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另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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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到期│利息起│
│號│號碼│││日│日│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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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6│黃進源│玖萬元│102年│102年│103年│
││651│││04月│12月│1月1│
││30│││18日│3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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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6│黃進源│壹拾貳萬元│102年│103年│104年│
││651│││04月│12月│1月1│
││31│││18日│3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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