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 傅小榮
傅東祁 傅東連 兼共同 傅炳福 訴訟代理人被告 江福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上原告與被告江福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經移送後為再原告或被告之追加者,即應繳納裁判費(參考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5號裁定及89年重訴字第29號決判)。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係以江福元為被告,請求其分別給付原告傅炳福、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新臺幣(下同)2,605,854元、5,726,744元、1,125,000元、1,125,
000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移送後,原告於100年1月27日復追加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其與被告江福元應各給付上開金額,如其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茲原告於本院追加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為被告部分之請求,超過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是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就該超過部分即就追加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82,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9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追加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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