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 傅炳福
傅小榮 傅東祁 傅東連 被告 江福元
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3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炳福新臺幣玖拾叁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小榮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東祁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東連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傅炳福、傅小榮各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貳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零叁佰貳拾元、捌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傅東祁、傅東連各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福元於民國98年11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鄉○○村○○路○○○號附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近三民路口彎道路段時,因有未注意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而未亮頭燈及車前狀況等過失,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傅 劉秋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傅小榮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傅劉秋蘭 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傅劉秋蘭並受有胸內出血、胸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死亡;而原告傅小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球破裂及眼眶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傅炳福、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分別係傅劉秋蘭之配偶及子女,原告傅炳福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48,150元,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532,704元及痛失配偶之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另原告傅小榮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268,86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0萬元、今後(以10年計)需日夜看護照料而增加之外籍看護費1,647,465元,並因右眼失明及骨折臥病在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50萬元,復因屬身心障礙者,而傅劉秋蘭對其具有法定扶養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失1,065,413元及痛失母親之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另原告傅東祁、傅小榮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痛失母親之精神上損害各150萬元。又扣除原告各領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75,000元及原告傅小榮部分另扣除已領受約48萬元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傅炳福、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各尚得請求被告江福元賠償2,605,854元、5,726,744元、1,125,000元、1,125,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炳福2,60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小榮5,72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東祁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東連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亦應依被害人傅劉秋蘭之過失程度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傅炳福固提出殯葬費用448,150元之單據,惟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計50,700元,顯屬非必要或重複之費用,自應予扣除。再原告等人居住於偏遠山區,參酌傅劉秋蘭生前之經濟能力,扶養費之計算亦應以受扶養人每人每年免稅額77,000元計算,則原告傅炳福之扶養費之損失應僅有144,760元,而原告傅小榮扶養費之損失應僅有344,383元。又原告傅小榮為身心障礙者,其日常起居本即有專人照料之必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需專人照顧」字樣,然終與「需看護必要」有別,且其傷勢亦應未達看護必要之程度,故原告傅小榮請求之看護費用,顯非必要。又原告傅小榮固提出醫療費用268,866元之單據,惟其內容或有所載期間重覆,或有未載自付額者,是該部分自應再予詳查。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各以不逾5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江福元於98年11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鄉○○村○○路○○○號附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近三民路口彎道路段時,因於夜間未開亮頭燈,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任意以跨越路面中心點方式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與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並搭載原告傅小榮之傅劉秋蘭發生擦撞,傅劉秋蘭因而受有胸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死亡;原告傅小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球破裂及眼眶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江福元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
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及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交上易字3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原告傅炳福為被害人傅劉秋蘭之夫,原告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為傅劉秋蘭之子女。原告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江福元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
㈤原告已共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50萬元,原告傅
小榮另領取保險給付482,602元,並均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害人傅劉秋蘭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鄉○○村○○路○○○號附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近三民路口彎道路段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適與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並搭載原告傅小榮之傅劉秋蘭發生擦撞,被害人傅劉秋蘭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並於到院前死亡;另原告傅小榮亦受有前開頭部外傷併右眼球破裂、多處骨折等傷害,且右眼已無光感而失明等情,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報告及初步分析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12張、事故現場全景照片
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90011365號函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其於當日確有夜間未開啟車燈,又未靠右而以跨越路面中心點方式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傅劉秋蘭發生碰撞,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100年交上易字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傅劉秋蘭死亡及原告傅小榮受有上開重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真,是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109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惟抗辯被害人傅劉秋蘭之駕駛行為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查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傅劉秋蘭則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9頁),則二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非毫無概念,其等駕車時自應注意為之。又以系爭路段雖為彎路,然尚非屬大幅度之急彎,且路面平整,路面中並無其他遮避視線之障礙物,以致無從發現對向來車(見警卷第11頁、相字卷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7、38頁之現場照片);復由傅劉秋蘭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後方甚近,二車均距路邊1公尺餘,有前開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23頁),而雖無證據顯示二車有逾越該路段之速限,惟當時既已係夜間且視距不良,傅劉秋蘭年紀又高達71歲,並堪認當時二車均未靠右行駛,且注意可隨時減速慢行以作停車之準備,復因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未劃分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與行經彎路而一時逾越路段中心點之被告發生擦撞。而倘傅劉秋蘭當時稍加注意並儘量以靠右路邊行駛或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煞停,或可避免或減輕傷害之結果,惟其竟疏未注意為之,是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核屬有據。然本件主要係因被告於當日日沒後(夜間)未開啟車燈,又未靠右而以跨越路面中心點方式行車(因路寬為490公分,被告小貨車之左前側車身與傅劉秋蘭發生碰撞時,距右側路面邊緣為271公分,距左側路緣為219公分,詳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54頁),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肇事,自為肇事主因,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傅劉秋蘭應負20%始符公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害人傅劉秋蘭為原告傅炳福之配偶,為原告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之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傅劉秋蘭因被告之過失侵害行為致死,另原告傅小榮因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並右眼失明,其身體、健康之權益及人格法益亦均遭受重大侵害,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因被害人傅劉秋蘭死亡所得請求部分: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傅炳福為傅劉秋蘭支出殯葬費448,150元,已據其提出花樹下功德社收據明細、蓮華心有限公司收據明細及朝元寺感謝狀等件為證,惟被告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中樂」7,000元(其書狀誤載為2000元)、「西樂」6,000元、「高級玉罐刻字」25,000元、「帶路佛車」3,000元、「擇日先生寫錢包」4,200元等費用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復爭執如附表所示「壽衣」5500元、「清洗大體」2000元、「換衣」3000元等費用係屬重複支出部分等語,而關於被告爭執上開重複費用部分,業經原告傅炳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扣除而僅請求434,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另關於「高級玉罐刻字」25,000元,核屬往生者火化後裝置骨灰之用,又「擇日先生寫錢包」4,200元,係為往生者擇定火化及進塔等事宜之時辰,亦為一般習俗所遵循必要事項,均屬必要費用,且價格亦與市價大致相當而無不合理之處,自應准許;惟就「中樂」7,000元、「西樂」6,000元項目,本院認社會一般固在出殯告別式中委請樂師演奏哀樂之習俗,當認有其必要性,然僅以其一即為已足,是認以7,000元為必要之費用,逾此部分難認係屬必要費用。又除被告爭執之上開項目外,其餘之各項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上述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及重覆費用剔除後,堪認其餘431,650元部分均屬必要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傅炳福,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傅炳福為傅劉秋蘭之配偶,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資料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其自承係自師範專科學校畢,係退休教師,每半年領退休金20至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暨由其每月約有利息所得約12萬元,名下復有房地一筆,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足見原告傅炳福係尚有至少逾百萬元之資產,每月亦有一定退休收入而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人,又其復未提出現在或將來有何符合受扶養權利要件之證據證明,自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則其主張因傅劉秋蘭死亡,致受有扶養費之損失532,704元云云尚屬無據,其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傅劉秋蘭為原告之配偶或原告之母已如前述,又原告傅炳福與傅劉秋蘭已結縭數十年,突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與傅劉秋蘭天人永隔,原告之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傅炳福為師範專科學校畢,係退休老師,每半年領退休金20至21萬元;原告傅小榮為國中肄業,因重度智障而無業,原告傅東祁高職畢,經營蘭園,月收入為5、6萬元;原告傅東連為大學畢,從事東欣園藝,月收入為10萬元;被告為國中畢,務農,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遭逢至親突然過世而各自所受精神上深切痛苦之程度等一切因素,因認原告傅炳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
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⑷基上,原告傅炳福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631,650元(
431,650元+1200,000元=1,631,650元),原告傅東祁、傅東連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100萬,惟因傅劉秋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20%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故原告傅炳福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05,320元;原告傅東祁、傅東連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另原告傅小榮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詳如下述,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⑸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150萬元,原告每人各受領37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屬實,並同意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此理賠之金額,是經扣除後,原告傅炳福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930,320元,原告傅東祁、傅東連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25,000元。
⒉因原告傅小榮受傷所得請求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實際支出醫療費268,866元等情,固提出之義大醫院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28頁),惟此部分支出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部分收據之期間有重覆或未載明自付額等情,本院乃依職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傅小榮迄今因系爭事故而支付之醫療費自付額,經該院函覆醫療費明細後加總計有157,267元,而被告對上開證據真正亦不爭執,復加計原告傅小榮於車禍當日先赴義大醫院急診而支付醫療費(自付額)1,200元後,則原告傅小榮請求被告158,467元之給付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負擔扶養義務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除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外,即得免除其義務。查原告傅小榮固以因被告之過失致傅劉秋蘭死亡,造成其受有無法受傅劉秋蘭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損失云云。惟查,被害人傅劉秋蘭(00年
0月0日生)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時(即98年11月7日時)已71歲,又據原告傅炳福陳稱於傅劉秋蘭死亡前,僅係家管,幫忙其子種植金錢樹,由其子每月給付生活家用,並無任何不動產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復由傅劉秋蘭名下僅有一輛西元1993年之汽車及1筆投資,別無有價值之資產,足見傅劉秋蘭當時難認係有謀生能力並得維持生活者,而係須仰賴其子或配偶扶養以度日,是傅劉秋蘭既不能維持生活,自得免除對原告傅小榮之扶養義務。則原告傅小榮既無從請求無謀生能力之傅劉秋蘭負扶養義務,則無從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並進而要求被告應就此部分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傅小榮主張其因多處骨折及右眼失明,曾於98年11月17日入院、同月26日出院,又於99年4月26日入院、同年6月
5日出院,於住院50日期間受有10萬元之看護費損失,另於出院後需專外籍幫傭看護照顧,計受有1,647,465元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傅小榮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球破裂及眼眶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並接受手術,計住院50天,又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病患(傅小榮)第一次住院自受傷日起,應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第二次住院後行動不便,約需一個半月時間恢復,至於病患皮膚壞死部分,並非車禍事故直接造成,而是車禍後長期臥床而導致皮膚發炎壞死等語,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6頁),兩造對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均不爭執,應認原告傅小榮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除於住院之50日外,尚需5月20日(因第一次住院及須人看護計6個月,惟扣除該次住院10日後為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及第二次出院後之1個半月期間,因傷而無法自由行動,需由他人協助生活,應認有看護之必要,逾此部分則難認必要。又因原告傅小榮就住院期間請求以每日2,000計算看護費,就出院後之看護損失則以外籍看護費用,即以當時公告之最低薪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因原告傅小榮之請求並未逾一般行情且屬合理,故其請求被告應支付住院50日計100,000元之看護費,及約7個月又5日之看護費223,840元〔計算式=100,
000元+(17,280元×7+17,280元÷30×5)=223,84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查原告傅小榮因系爭車禍受傷非微,並因行動不便而纏綿病榻,其右眼又已失明,且再無母親在旁照顧,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是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傅小榮及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均如上述,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傅小榮所受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傅小榮因受有前開骨折及右眼失明等傷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基上所述,原告傅小榮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合計2,182,
307元(158,467元+223,840元+800,000元+1,000,000元=2,182,307元)。惟因傅劉秋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20%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故原告傅小榮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45,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⑹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傅劉秋蘭死亡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傅小榮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375,000元,另原告傅小榮因傷領有保險給付482,602元,並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傅小榮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8,24
4元(計算式=1,745,846元-375,000元-482,602元=888,244元)。
⒊又原告傅炳福、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請求被告賠償之上
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傅炳福、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930,320元、888,244元、425,000元、425,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傅炳福、傅小榮及被告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本院判決原告傅東祁、傅東連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等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其等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1│中樂│7,000│花樹下功德店收據部│├──┼────────┼───────┤分││2│西樂│6,000││├──┼────────┼───────┤││3│高級玉罐刻字│25,000││├──┼────────┼───────┤││4│帶路佛車│3,000││├──┼────────┼───────┤││5│擇日先生寫錢包│4,200││├──┼────────┼───────┼─────────┤│6│壽衣│5,500│編號6至8為蓮華心│├──┼────────┼───────┤有限公司所載項目,││7│清洗大體│2,000│與花樹下功德店收據│├──┼────────┼───────┤所載重覆,原告已同││8│換衣│3,000│意扣除不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