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川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川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上開各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川維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3、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等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川維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部分之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