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江福元 即附帶被上訴人(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錚 被上訴人即 傅小榮 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傅東祁 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傅東連 附帶上訴人兼前列三人 傅炳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江福元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傅炳福、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傅炳福、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福元於民國98年11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鄉○○村○○路○○○號附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近三民路口彎道路段時,因未注意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而未亮頭燈及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被害人傅 劉秋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傅小榮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傅劉秋蘭 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傅劉秋蘭並受有胸內出血、胸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死亡;而傅小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球破裂及眼眶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又傅炳福、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分別係傅劉秋蘭之配偶及子女,傅炳福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48,150元,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532,704元及痛失配偶之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另傅小榮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268,86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0萬元、今後10年需看護照料而增加看護費1,647,465元,並因右眼失明及骨折臥病在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50萬元,復因屬身心障礙者,而傅劉秋蘭對其具有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扶養費之損失1,065,413元及痛失母親之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另傅東祁、傅小榮受有痛失母親之精神上損害各1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各領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75,000元及傅小榮已領受約48萬元保險理賠金,則傅炳福、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各尚得請求江福元賠償2,605,854元、5,726,744元、1,125,000元、1,1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江福元應各給付傅炳福2,605,854元、傅小榮5,726,744元、傅東祁1,125,000元、傅東連1,12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福元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害人傅劉秋蘭騎乘機車亦有未靠右行使之之過失,兩造均應各負過失責任50%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江福元尚投保參加人公司之意外險,保險金額300萬元,係指每一個事故總額保險理賠金額為300萬元,就本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上訴人江福元等語。於本院聲明同上訴人江福元。
四、原審判決命江福元應給付傅炳福930,320元,應給付傅小榮888,244元、應給付傅東祁425,000元、應給付傅東連425,
000元,及均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江福元提起上訴,其聲明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判決命江福元給付傅炳福金額逾440,825元本息部分,命江福元給付傅東祁、傅東連各逾125,000元本息部分,命江福元給付傅小榮逾233,552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傅炳福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傅炳福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福元應再給付傅炳福326,330元、傅小榮919,063元、傅東祁20萬元、傅東連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江福元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江福元於98年11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鄉○○村○○路○○○號附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近三民路口彎道路段時,因於夜間未開亮頭燈,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任意以跨越路面中心點方式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並搭載傅小榮之傅劉秋蘭發生擦撞,傅劉秋蘭因而受有胸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死亡;傅小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球破裂及眼眶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㈡江福元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
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江福元及公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交上易字3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江福元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系爭刑案)。
㈢傅炳福為被害人傅劉秋蘭之夫,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為傅劉秋蘭之子女。
㈣江福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傅炳福、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已共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險之保險金150萬元,傅小榮另領取保險給付482,602元,並均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㈥傅炳福支出殯葬費431,650元。傅小榮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8,467元及看護費223,840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害人傅劉秋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傅炳福、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各得向江福元請求之金額
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害人傅劉秋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江福元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鄉○○村○○路○○○號附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近三民路口彎道路段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適與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並搭載傅小榮之傅劉秋蘭發生擦撞,傅劉秋蘭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並於到院前死亡;另傅小榮亦受有前開頭部外傷併右眼球破裂、多處骨折等傷害,且右眼已無光感而失明等情,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報告及初步分析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事故現場全景照片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90011365號函可憑(附於系爭刑案卷宗);江福元亦不爭執其於當日確有夜間未開啟車燈,且以跨越路面中心點方式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傅劉秋蘭發生碰撞,參以江福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江福元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傅劉秋蘭死亡及傅小榮受有上開重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江福元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109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福元固不爭執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惟抗辯傅劉秋蘭之騎乘機車駕駛行為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查江福元、傅劉秋蘭各係考領有小型車及重普通重刑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頁),則二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渠等對於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又以系爭路段雖屬為彎路,然路面平整,路面中並無其他遮避視線之障礙物,應可發現對向來車(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相字卷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
37、38頁之現場照片);復參酌事故之路段寬約490公分,中心應為離兩邊路邊各約245公分,傅劉秋蘭之機車倒地之位置,車頭係朝西側(往小貨車停放之方向,警卷第14頁反面照片),自機車倒地時之車頭距距離小貨車甚近,機車倒地之車頭距離其行使方向之路邊約190公分(警卷第11頁反面),以及距離路中心線約大約55公分(245公分-190公分=55公分),由小貨車行駛方向小貨車右側距行駛方向之右面路邊轉彎處約為160公分,左側距另一邊路邊約為250公分(0.4m+2.1m=2.5m),即逾中心數公分,有前開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22、23頁),顯見小貨車越中心位置數公分行駛,而傅劉秋蘭雖未逾中心位置、但亦近中心位置路面行駛,雖無證據顯示二車有逾越該路段之速限,惟當時傅劉秋蘭稍加注意,並儘量靠右路邊行駛或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煞停,可避免或減輕傷害之結果,惟其竟疏未注意為之,江福元主張傅劉秋蘭與有過失,應為可採。至於本院依江福元聲請,將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雖認江福元為肇事原因,傅劉秋蘭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1年3月2日高雄市車鑑字第101701004800號函覆鑑定報告一份在卷為參(本院卷第69頁),然該鑑定並未審酌機車過於靠近中心點位置行駛,且應可注意對向小貨車之狀況,而未注意。綜上,系爭事故主要係因江福元於當日日沒後(夜間)未開啟車燈,又未靠右而以跨越路面中心點方式行車,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肇事,自為肇事主因,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之程度,應認江福元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傅劉秋蘭應負20%責任為適當。
㈡傅炳福、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各得向江福元請求之金額
若干?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害人傅劉秋蘭為傅炳福之配偶,為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之母。而被害人傅劉秋蘭因江福元之過失侵害行為致死,另傅小榮因江福元之過失重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並右眼失明,其身體、健康之權益及人格法益亦均遭受重大侵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江福元就渠等所受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殯葬費、醫療費、看護費部分:傅炳福為傅劉秋蘭支出殯
葬費431,65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花樹下功德社收據明細、蓮華心有限公司收據明細及朝元寺感謝狀等件為證,傅小榮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58,4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法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28頁),以及傅小榮支出看護費用223,840元等情,兩造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該金額不再爭執(本院10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係屬必要,自堪認此部分主張可採。⑶扶養費部分:傅炳福及傅小榮請求江福元受有扶養費損失
部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不再主張(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酌。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傅劉秋蘭為傅炳福之配偶或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之母已如前述,又傅炳福與傅劉秋蘭已結縭數10年,突因系爭事故致其與傅劉秋蘭天人永隔,傅炳福之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又傅炳福為師範專科學校畢,係退休老師,每半年領退休金20至21萬元;傅小榮為國中肄業,因重度智障而無業,傅東祁高職畢,經營蘭園,月收入為5、6萬元;傅東連為大學畢,從事東欣園藝,月收入為10萬元;江福元為國中畢,務農,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 業據渠 等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6至3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遭逢至親突然過世而各自所受精神上深切痛苦之程度等一切因素,因認傅炳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另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另傅小榮因系爭車禍受傷非微,並因行動不便而纏綿病榻,其右眼又已失明,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是江福元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傅小榮因受有前開骨折及右眼失明等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不再爭執(101年7月24言詞辯論筆錄),堪予認定。
⑸基上,傅炳福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得請求1,631,650
元(431,650元+120萬元=1,631,650元),傅東祁、傅東連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100萬,傅小榮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合計2,182,307元(158,467元+223,840元+80萬元+100萬元=2,182,307元)。惟因傅劉秋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之責任,故依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江福元賠償,並扣除被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險金額375,000元(150萬元÷4=375,000元),則傅炳福得請求930,320元(《1,631,650元x(1-20%)》-375,000元=930,320元), 傅東祈 、傅東連得各請求425,000元(《100萬元x(1-20%)》-375,000元=425,000元),傅小榮部分再扣除其已領之保險給付482,602元,得請求888,244元(《2,182,037元x(1-20%)》-375,
000元-482,602元=888,244元)。
八、綜上所述,傅炳福、傅小榮、傅東祁、傅東連本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江福元給付傅炳福930,32
0元,應給付傅小榮888,244元、應給付傅東祁425,000元、應給付傅東連425,000元,及均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當,上訴人江福元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各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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