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癸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以99年中簡字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聲請人依據受刑人裁判當時之住、居所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6樓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8樓分別傳喚到署執行,均無效果,另經命警前往上開2處拘提,亦無所獲,固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之戶籍住所已於98年10月7日遷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即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而聲請人就受刑人之上開戶籍住所,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核與首揭規定之執行程序已有未合,自難遽認受刑人確已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係以:受刑人之戶籍住所被強制遷往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係未於法定期間申報遷徙,且無從催告,始依法強制遷徙至該戶政事務所。依常理,既已強制遷徙至戶政事務所,人不住在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是公務員辦公之處所,非讓戶籍在該處之人居住,且已經被戶政事務所認定「無從催告」,既如此,對戶政事務所再行傳喚、拘提,有何意義?並浪費公帑。況本署已查明其偵、審程序中所留之其餘受刑人曾經住過之居所,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8樓、同市○○街○號6樓,對之合法傳喚並拘提無著,受刑人亦未陳報戶籍變更,已查無其他住居所及聯絡地址,受刑人顯已逃匿,本署之傳喚、拘提、通緝等,均已符合上開戶籍法等之規定,乃原審竟以未對戶政事務所傳喚、拘提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與常理、法令有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固非無見,惟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黃癸菁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自行繳納新臺幣5千元之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受刑人黃癸菁固曾經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惟因業已經緝獲歸案,並於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既已無逃匿情事,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故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聲請沒入保證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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