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相對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先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本票裁定(以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目前業由聲請人以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3963號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竟另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9
1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獲准,繼而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在案。又聲請人雖尚未收到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通知,但相對人既已進行上述假扣押程序,若不允許聲請人於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前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依現時實務上常見超額扣押之情形,聲請人勢必將因資金遭完全凍結而無法運作,亦無法再提款供擔保停止假執行,因而損及股東權益,並產生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惟有強制執行開始後且合於法定要件者,方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要無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預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準此,本件既據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在卷,復未據聲請人釋明其有何上述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其他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許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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