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13、21790、2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8日左右,在翻閱報紙,找尋工作之際,見報紙上刊登有承租金融機購存摺之廣告,雖其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撥打報上刊登電話,並與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女子聯絡後,該名女子向甲○○表示只要將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承租交付,以每2周為1期,每期會給予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甲○○遂於96年4月23日某時,至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與該名王姓女子聯絡後,於同年月24日15時左右,與王姓女子所派遣之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相約在臺中縣大雅鄉之麥當勞前見面,甲○○並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物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則依約先交付3000元予甲○○,作為定金,並表明2週後,會再給予6000元。而該名男子與王姓女子共同取得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下旬間,分別向丁○○○、戊○○等被害人,佯稱已經中獎而需要繳費及繳稅等詐欺方式,要上開被害人等人匯款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致丁○○○、戊○○均陷於錯誤,丁○○○並分別於96年4月27日上午11時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29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於96年5月3日下午15時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92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共計16萬元;戊○○則於96年5月3日某時,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匯入6萬元,並均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嗣因丁○○○、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上開匯款金額,均於同日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至提款機提領一空,獲取不法利益,甲○○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連續實施詐欺取財得逞。
二、丙○○因缺錢花用,於96年4月下旬某日,見報紙上刊登有承租金融機購存摺之廣告,雖其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撥打報上刊登電話,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該名男子即向丙○○表示只要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承租交付,將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會給予3000元之租金等語,丙○○因缺錢花用,遂於96年4月下旬某日,與該名男子相約至國道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前見面,並將其所有於95年3月2日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物交付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先交付3000元予丙○○。而該名男子取得丙○○所有之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下旬間,向被害人戊○○佯稱已經中獎而需要繳費之詐欺方式,要求戊○○匯款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致戊○○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8日某時,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匯入16萬5千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嗣因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上開匯款金額,於同日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至提款機提領一空,獲取不法利益,丙○○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連續實施詐欺取財得逞。
三、乙○○曾因詐欺案(販賣帳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且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會以其電話門號及向他人取得之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惟其於96年1月5日,見報紙上刊登收購行動電話之廣告,因缺錢花用,仍不違其本意,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由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撥打報上刊登電話,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後,先於同年1月6日,至位於臺中市某處之全虹通信社,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復與該名男子相約在臺中市○村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見面,乙○○並提供交付其上開所申請之門號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以1000元之代價,向乙○○收購上開門號。而該名男子取得乙○○所有之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之上開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向丁○○○佯稱已中92萬元獎金,且不領取獎金亦須繳稅之詐欺方式,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6年4月27日上午11時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29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於96年5月3日下午15時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共計16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6年4月23日中午12時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29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5萬5200元至 黃品鳴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1590號審理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而上開匯款金額,均於同日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至提款機提領一空,獲取不法利益,乙○○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連續實施詐欺取財得逞。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害人戊○○、丁○○○分別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匯款至被告等上開帳戶,業據其等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及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96年8月17日北富銀豐原字第9668000222號函檢送被告丙○○之開戶資料及提存資金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96年5月29日國世大雅字第96052901號、96年8月21日國世大雅字第96082101號函檢送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全虹通信申請資料等在卷可考。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電信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電信業者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或電話門號使用人欲將帳戶或門號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及電話門號,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甲○○、丙○○、乙○○均係有正常智力之人,有長期使用帳戶之經驗,對他人承租帳戶、購買門號,係用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拿走他人金融帳戶或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乃被告等竟各自提供其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電話門號等物予不詳之人,其等對於上開帳戶及門號將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並將所得財物匯入之情形,應有所之認知,且可預見其發生。參以上開被告甲○○、丙○○所交付之帳戶,於短期間內有多筆大額之款項出入,於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提領一空,存提手續頻繁之情形,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以被害人戊○○、丁○○○等人均係接獲電話始遭詐騙,衡情此類詐騙電話不可能僅對少數被害人發送,而以被告上開帳戶有多筆匯款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共同連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彼等從事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提供存款帳戶、電話門號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乙○○既預見將帳戶或門號交予他人,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並匯款之用,竟分別提供帳戶、金融卡、存摺、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並匯款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後即利用其等所交付之帳戶及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等之本意,故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甲○○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同時致被害人戊○○、丁○○○遭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查被告乙○○曾因詐欺案,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且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因經濟因素而遭人利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了錢財、手段平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SIM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即96年度偵字第24695號案卷)被告乙○○於96年1月18日至臺中市○區○○路1段138號之威寶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雖亦與同1名男子相約在臺中市○村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見面,乙○○並提供交付其上開所申請之門號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以1000元之代價,向乙○○收購上開門號。而該名男子取得乙○○所有之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之上開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名義,並傳真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向被害人 黃翊倫 詐騙144萬元部分,被告乙○○既非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同時交付,其與本案經聲請之交付日期、申請門號之公司、詐騙手法均有不同,此部分即難認有何裁判上1罪關係,又未經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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