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馬莊蕙
被  告 羅堤雅保養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098元(包括薪資1萬2,000元
、勞健保費補貼388元、業務獎金1,830元、加班費880元、
車資1,000元、電話費5,000元、空櫃費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空櫃費5,000元
不予請求,並同意扣減請求之金額2,000元,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1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6月l日至同年月18日受僱於被告羅堤雅保養
品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及美容師一職,約定底薪為2
萬元,惟於上開任職期間未領取到薪資及相關費用。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
98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1.薪資部分:
雙方訂定僱傭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薪資為底薪每月2萬
元,因原告任職期間共18日,故請求18日之薪資1萬2,000
元【計算式:2萬元×(18日/30日)=1萬2,000元】。
2.勞、健保費用部分: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於訂立僱傭契約時,口頭
允諾補貼原告上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健保費合
計388元【計算式:647元×(18日/30日)=388元】。
3.業務獎金部分:
雙方訂定僱傭契約時約定原告協助被告推銷產品或替顧客
做臉,有業務獎金或額外薪資可領取,因原告分別於102
年6月1、2、3、13日推銷產品銷售與顧客,可得獎金560
元、280元、280元、560元,另於6月8日、17日幫顧客做
臉,可得100元、50元,故上開業務獎金合計1,830元【計
算式:560元+280元+280元+100元+560元+50元=
1,830元】。
4.加班費部分:
兩造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如因被告公司指定加班,則每
小時加班費為110元;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合計加班8小時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880元之加班費用【計算式:110
元/小時×8小時=880元】。
5.車資補助費部分:
兩造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原告如前往佳里店時,被告應
補貼每日車資1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別於6月1日至6日
、8日、11日、14日、15日前往佳里店合計10次,故被告
應補貼原告車資l,000元【計算式:100元/日×10日=l,0
00元】。
6.電話費用部分:
兩造約定於原告任職期間,撥打原告之手機作為招募員工
之用,故原告6月份之電話費,被告應給付5,000元。
7.綜上,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2萬1,098元【計算
式:1萬2,000元+388元+l,830元+880元+l,000元+5,
000元=2萬1,098元】,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扣抵
空櫃費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扣抵此筆費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9,098元。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主管一職,任職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蘇厚源曾答應原告以手機撥打電話招募員工,因此所產
生之電話費願意負責給付,且表示要提供手機給原告使用
,卻未依約提供,亦未給付原告撥打手機之費用。另業務
獎金部分,原告係依產品之牌價計算,並不知悉係以抽成
方式核計,同意依薪資計算同意書第4點之規定計算業務
獎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於102年6月1日起至1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惟
前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至臺南市勞工局進行調解,因原告
要求被告支付電話費5,000元、空櫃賠償費5,000元等合計
2萬多元之調解金額,並不合理,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僅
願意給付1萬元後,兩造即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係向原告表示工作3個月以後,公司會斟酌補助或由
公司直接提供手機給原告使用,但原告只來10幾天即離職
,且10幾天就打了9,000多元的電話費,為何如此之高,
被告實有所疑;另薪資計算同意書亦未約定要給付原告電
話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5,000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勞健保費用388元、前往佳里店補貼車資1,000
元、加班費880元部分,被告均同意給付,薪資亦同意以
每月2萬元按比例計算。另被告公司給付業務獎金,係以
抽成方式計算,並非原告所述以賣掉產品之牌價核計。至
空櫃費5,000元部分,乃被告給付寶雅公司,並非原告先
行支付,且原告亦有過失而造成上開罰鍰之結果,故主張
扣抵2,000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年6月l日至同年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
經理及美容師乙職,後因雙方發生勞資糾紛,原告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電
話費、空櫃費及加保作業部分尚有爭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南小補字第2號第9頁),是原告自1
02年6月1日至18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尚未給付薪資及其
他費用與原告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
明揭。查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
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
。是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
計1萬9,098元,應否准許,茲分別審酌如后:
1.薪資部分: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合計18日,已如前述,因被告不
爭執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2萬元(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則依原告上班日數按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為1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18日/30日=1萬2,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萬2,000元,應予准許。
2.勞、健保費用部分:
依勞健保保費投保級距,薪資每月1萬9,200元者,勞工本
人每月負擔之勞、健保費各為364元、283元,合計647元
乙節,有卷附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可佐(本院卷第114、115
頁),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8日,被告亦不爭執並
同意補貼上開依日數比例計算之勞、健保費(本院卷第10
8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用388元【計
算式:647元×(18日/30日)=388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應屬有據。
3.業務獎金部分:
兩造同意原告任職期間推銷產品,被告應依薪資計算同意
書第4點規定:「櫃上銷售抽成計算方式:培訓期/16%之1
8抽(例:1,000元扣16%=840元×18%=151元實領),正式
任用期/16%之20抽(例:1,000元扣16%=840元×20%=168
元實領)」(上開補字卷第11頁),計算業務獎金給付原
告(本院卷第110頁)。因原告分別於6月1日、2日、3日
、13日推銷卸泥、角質霜產品與消費者,各為280元、280
元、280元、280元、560元,合計1,680元,有6月份出勤
報告表可稽(上開補字卷第10頁),則依上開同意書第4
點計算,因原告到職僅18日,尚未屬正式員工(上開同意
書第2點約定滿3個月為正式員工),被告應給付之業務獎
金應為254元【計算式:〔1680元-(1680元×16%)〕×
18%=254元】;另原告於6月8日、17日幫客人臉部服務,
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幫客人臉部服務應取得獎金100元、
50元,是原告請求之業務獎金合計404元【計算式:推銷
產品業務獎金254元+幫客人臉部服務150元=404元】,應
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加班費部分:
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別於6月1日、6日、11日各加班3小時、
3小時、2小時,有原告提出之6月份出勤報告表可參,原
告主張以每小時110元計算加班費合計880元【計算式:11
0元/小時×8小時=880元】,被告不予爭執並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是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准
許。
5.車資補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分別於6月1日至6日、8日、11日、14日、15日
至被告公司佳里店,並提出6月份出勤報告表為證,則以1
日100元車資計算,被告應補貼原告車資合計l,000元【計
算式:100元/日×10日=l,000元】,因被告不爭執上情
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車資(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故
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亦應准許。
6.電話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曾答應其撥打手機招募員工,所產生之電
話費願意給付,故6月份之手機通話費被告應負擔5,000元
云云,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同意給付
電話費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
美容師工作守則、薪資計算同意書(本院卷第71、72頁)
,其上並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行動電話費用之約定,且觀
諸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上開補字卷第12至17頁
),僅足證明其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日期、起始時間、通
話時間等,無從據此證立被告有同意給付或撥打之對象係
為招募員工之目的;況依上開通話明細可知,計費期間係
自10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非僅限於原告任職
期間(10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8日),其中通話費用為8,9
71.37元(包括網內互打770.65元、市內通話105.10元、
他網通話8,095.62元)、網內、外簡訊費用96元(網內簡
訊15元、網外簡訊81元)、網內、外MMS費用10元,合計
高達9,077.3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如何計算
得出,亦未見其說明,且證人即曾為被告公司員工 張閎婷
復到庭證稱對被告補助電話費部分,並不清楚一語(本院
卷109頁背面),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原告上開
主張,因無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可採。此外,原告雖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用,惟上開證據
至多證明原告有撥打電話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因而受有
利益,尚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前揭之主張,亦屬
無稽。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萬2,000元、勞健保費388
元、業務獎金404元、加班費880元、車資補助費1,000元
,合計1萬4,672元,為有理由。惟被告主張空櫃費用罰款
5,000元,係其繳納與寶雅公司,原告亦有過失而應負擔
2,000元之金額部分,因原告同意被告上開扣抵之金額(
本院卷第110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672元【
計算式:1萬4,672元-2,000元=1萬2,672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既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迄今尚未給付
,則原告就前揭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被告前經通知開庭並送達起訴
狀繕本,惟均因遷移而遭退回,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
始於103年3月26日交付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送達證書及
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因發生勞資糾紛,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薪資、加班
費、業務獎金、勞健保費、車資補助費等,原告依勞動契約
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並同意扣抵2,000元,合計1萬2,672元
,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部分,應無證據證
明被告同意給付,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尚無所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672元
,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因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99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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