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家庭、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操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4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與友人共同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駕駛執照,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飲酒處出發,沿台北縣○○鎮○○路樹林往鶯歌方向行駛,欲前往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迄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致跨越分向線與對向由 賴界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賴界化報警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賴界化於警詢中供述:當時肇事經過為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欲往樹林方向行駛,在行經文化路203號前,看到由甲○○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朝我行駛的方向蛇行開過來,當我發現車禍時,對方距離約5公尺遠,當時我就馬上將車輛停住,因當時我已將車輛停住而對方也無煞車動作,所以現場並無煞車痕等語(見94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第6頁)。
㈢、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酒精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不否認酒後駕車,然辯稱:我當時精神清醒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業如前述,依前開文獻參考資料,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且本件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被告應可清楚知悉賴界化駕駛汽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詎其猶跨越分向線致與對向賴界化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益見被告駕駛時之專注力及操控能力已因飲酒受影響,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稽,惟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員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前開部分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車禍肇事毀損部分之民事責任,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不佳,而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竟且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併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能履行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40,000元之命令,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95年撤緩字第30號),認被告對其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右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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