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北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
1月6日上午(原聲請書誤載為1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永和市○○路中正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中山路1段左轉進入永和市○○路○段,明知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適有乙○○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右轉(原聲請書誤載為左轉)進入永和路2段,二車於行至永和路2段32號前時,於併行中均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併行間隔,造成甲○○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至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造成乙○○之機車倒地,致使乙○○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其後並因此造成受損處永久性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永和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不諱,僅辯稱:因見告訴人之機車搖搖晃晃靠過來,伊未及閃避,始發生擦撞,本件雙方均有過錯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幀乙份在卷可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任何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則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自永和市○○路右轉進入永和市○○路○段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採取適當之安全間距之措施而相互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併行行駛時,互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4年9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61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至告訴人雖指稱:當時係被告自後追撞伊車而肇事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兩車擦撞位置,分別為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及被告營業大客車右側中間車身,以及告訴人所供當時時速約為十公里、被告所供時速約為二十公里等,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速雖稍快於告訴人之機車,惟二車當時行進時速僅相差十公里,是以二車行進至永和市○○路○段○○號處前時應為併行車輛無誤,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係自後追撞云云,應非屬實。又告訴人乙○○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並因此造成受損處永久性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而領有殘障手冊等情,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殘障手冊影本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就本件事故之肇致,告訴人亦同負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業據其坦承其亦同有過失不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係職業駕駛人,為其所自承,是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前開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永和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因受損處無法隨意運動及功能受損,其後造成永久性功能障礙,於94年12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於95年1月16日核發領有殘障手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在卷供參,是被告因其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則其所為應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無誤,爰依更正後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因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同有過失,雖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生憾,惟酌以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