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設址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攢林22號,然其於民國(下同)87年間即遷移住居處所於不明地點,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在住所,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93年10月6日上午8時至屏東縣○○鄉○○路○○○號龍泉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第3項、第
1項第3款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受領回執、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遷移住所未申報,致未收受本件教育召集令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因工作關係才搬到中、北部,家裡只有我大伯在,我與大伯感情不好未連絡,才無收到教育召集令,並無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參照)。次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條例第3項規定「以避免召集論」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亦即仍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並非後備軍人一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有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即「以避免召集論」。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構成要件,其「意圖」乃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意圖則係避免任何一種或數種召集均屬之,故行為人若未依規定申報遷移之新住處,而係出於避免任何召集或某一教育召集以外之召集,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第10條第3項即可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而無庸另行證明第6條第1項之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此為第10條第3項立法意旨及實益之所在。故第10條第3項之「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之「意圖」應係指第5條、第6條針對特定召集加以避免之意圖,與同條第1項之「意圖」未限於針對何種召集之情形自有不同。故第1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以犯同條第1項之罪即有該第1項之避免召集的意圖為要件,二者間並無循環論斷之問題,要難以此條例第10條第3項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用語,即逕解為不以具備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為必要。
(二)被告遷移住處未加申報之客觀事實固經其坦承在卷,並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照片2紙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然被告是否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始得認定之。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依前條所定管理事項,應有下列各項之義務: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被告固應知悉後備軍人負有上開義務。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係指被告不申報遷移居住處所乃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亦即將此「意圖」明定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此與刑法上之犯罪故意乃單純指行為及結果故意者不同。後備軍人未申報遷移之住所,原因及目的不勝枚舉,避債者、避仇者、至外地工作者、生性疏懶者均有可能,並非明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可逕認其係以避免召集為不申報之積極目的,尚難僅以其自行遷移住處未加以申報,即推認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三)被告供稱其係因至外地工作,始未申報遷移之住所,並非明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公訴意旨既未指出有何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則未申報遷移之住所者,原因及目的不勝枚舉,僅以客觀上未申報即推認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嫌無據,況一般人非有特定因素,通常不致甘冒刑責,而以避免召集為目的,故不將戶籍遷至實際居所地,故此情形出於輕忽、懶散或不諳法令者,應係常態事實,而以避免召集為針對性目的之情形則屬少數之變態事實。「意圖」係主觀狀態,固依客觀外在情事,佐以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認定依據。然按諸社會實情,民眾遷移住所多年未申報之情形非在少數,此觀諸每逢選舉有多人返鄉投票自明,且其中不分男女,如以客觀上於相當期間未具實遷移戶籍即認其中屬後備軍人者,均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其認定已悖於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甚明。從而遷移住所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其出於「避免召集」以外其他意圖者既所在多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及同法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規定,檢察官自應就為構成要件之「意圖避免召集」的主觀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尚不得以被告有遷移住所,未於相當時間申報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認其係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則被告避免召集之意圖既無法證明,自與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退伍後,具備後備軍人之身分,應知悉未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會造成無法收受召集令之結果,主觀上有故意甚明,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事,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確認起訴範圍時,並未就被告是否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故意拒絕接受召集令之罪嫌部分列入起訴之範圍,故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