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處罰機關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經查,原審雖以受處分人遭舉發該交通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013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第七警察隊)以郵政送達結果,因送達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2樓)查無受送達之異議人居住該處,經退回後,原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等情,有第七警察隊94年12月1日函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違規單退件移送清冊在卷可憑,雖非無見,但查上述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違規單退件移送清冊是原舉發機關內部作業文書,並非受處分人受送達之證明文件,實難認原處分機關已證明給予受處分人陳述之機會,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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