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40號原告甲○○被告乙○○PHAN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⑴先位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備位之訴:①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陳述:
⑴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乙○○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下
同)9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起初雙方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4年6月7日下午
3時許,向原告索取新台幣(下同)1百元後,即佯裝要上樓煮飯,嗣後被告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即攜兩造之子搭機返回越南,同日晚上8時許,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翌日(8日),原告即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報查詢失蹤人口,惟因越南與我國無邦交,故員警並未給予被告之失蹤人口三聯單。嗣於同年6月
9日,被告來電話與原告聯絡時,表示要原告帶著現金10萬元美金到越南,伊才願意帶兩造之子返回台灣,並要求原告為被告辦理台灣身分證,但原告並未答應。原告於同年7月7日到越南後,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兩造之子 邱柏維 由原告監護、原告給付被告美金5,000元、原告需為被告辦理在台居留證、原告同意被告在台時每月與兩造之子邱柏維會面2次」,原告給付被告美金5,000元後,於同年7月8日攜兩造之子搭機返台時,被告並未隨原告一同返台,而選擇獨自留在越南迄今,顯見被告重視金錢勝於原告及兩造之子,雙方維繫婚姻基礎之感情互信關係已蕩然無存,且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近1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⑵備位之訴部分:如果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27日日與越南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起初雙方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4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向原告索取1百元後,即佯裝要上樓煮飯,嗣後被告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即攜兩造之子搭機返回越南,同日晚上8時許,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翌日(
8日),原告即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報查詢失蹤人口。嗣於同年6月9日,被告來電話與原告聯絡時,表示要原告帶著現金10萬元美金到越南,伊才願意帶兩造之子返回台灣,並要求原告為被告辦理台灣身分證,但原告並未答應,原告於同年7月7日前往越南後,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兩造之子邱柏維由原告監護、原告給付被告美金5,000元、原告需為被告辦理在台居留證、原告同意被告在台時每月與兩造之子邱柏維會面2次」,原告給付被告美金5,000元後,於同年7月8日攜兩造之子搭機返台時,被告並未隨原告一同返台,而選擇獨自留在越南迄今,顯見被告重視金錢勝於原告及兩造之子,雙方維繫婚姻基礎之感情互信關係已蕩然無存,且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近1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越南文之兩造協議書暨中譯本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邱黃寶猜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最後於94年6月7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起初雙方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4年6月7日,擅自攜兩造之子搭機返回越南,原告於同年
7月7日到越南,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原告給付被告美金5,000元後,於同年7月8日攜兩造之子搭機返台時,被告並未隨原告一同返台,而選擇獨自留在越南迄今,被告重視金錢勝於原告及兩造之子,雙方感情互信關係已蕩然無存,且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近1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原告所提後位之訴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理,特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