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職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561,571元,應徵裁判費99,0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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