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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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第105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另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時起至95年3月27日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21之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1、2日各施用1次)。為警先後於:(一)95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二)95年1月19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三)95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9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分裝勺1支。經警先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均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3日及同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3件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均檢出代謝物嗎啡,而經判定為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並有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4公克(0.05公克+0.1公克+0.99公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3件、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70號及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75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被告截至95年1月19日止之施用犯行,惟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上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稍嫌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
3包(合計淨重1.1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分裝勺
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