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鄉○○村○○路往烏來方向前進,途經該路與西羅岸路口附近,欲超越前方由乙○○所騎乘,同方向行駛之車號000—123號重機車,甲○○原應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注意其餘車輛動態,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車而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致其右側車身之防捲入鐵架擦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乙○○因而隨車傾倒在地並被拖行數公尺,而受有右下胸部挫擦傷、右膝部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嗣事故發生後,雙方一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報案,甲○○並坦承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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