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 陸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同居人 蘇淑娟 在高雄市○○區○○街經營港式燒臘店,蘇淑娟之妹 蘇淑貞 及妹夫 黃忠仁 均曾在該燒臘店工作,嗣因故離職,而有工資未領,屢向乙○○夫婦(即同居人)催付未果,致生糾紛,民國93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蘇淑娟另一在該燒臘店工作之胞妹 蘇淑卿 ,又為工資事,在燒臘店斜對面蘇淑貞經營之水果攤,與蘇淑貞大聲爭吵,為乙○○發現,趨往喝叫蘇淑卿回來,此時黃忠仁之父甲○誤以為乙○○係欲幫忙蘇淑卿,於乙○○轉頭回店時,即由後勒抱乙○○,且予毆打(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質問工資事欲如何處理,此時乙○○明知甲○年歲已大(民國22年次),其則是身強力壯,只需用手將甲○雙手扳開,即不難掙脫,乃其為掙脫防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兩手肘用力向後頂撞甲○之腹部兩側,致使甲○腹部左右側受有挫傷腫痛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見蘇淑卿與蘇淑貞在水果攤爭吵,伊從燒臘店走過去叫她們不要吵架,回頭走到馬路中間,甲○即由後抓住伊並說薪水要如何發,因他年紀已大,伊不敢回手,伊只是擋著他,沒有打他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稱:當時被告是被甲○架住,被告掙脫,如造成甲○腹側受傷,亦是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應不為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害人甲○腹部左右側所受挫傷瘀血,確係因遭被告乙
○○毆打所致之情,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述證甚詳,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有推著他擋住他(甲○)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另證人蘇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因為甲○架住他的脖子,所以乙○○要推開甲○,防止甲○繼續打他」、「被告有掙扎,用手要推開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而甲○受有前揭之傷,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頂撞甲○腹部致使甲○受傷,已甚明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甲○年紀大,伊不敢回手,只是擋著他,沒有打他云云,要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是要掙脫,如造成甲○腹側受傷
,亦是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不為罪云云。然查被告年僅40餘歲,身材壯碩,而被害人甲○則已年逾70,兩人之體型力氣相差懸殊,被告縱被甲○由後以手勒抱,只須用手將之扳開,即可掙脫,而觀諸甲○所受之傷為挫傷瘀腫,已可見被告用力甚猛,被告意欲掙脫,而以手肘頂撞,雖係正衛,亦屬防衛過當,並不能解免其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甲○左手臂近拇指處所受之挫傷瘀血腫痛,亦係被告拉扯所致,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手的傷是女的打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與實情不符,應屬誤會。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傷害犯行係出於正當防衛,惟其防衛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先遭被害人以手勒抱攻擊,為期掙脫,始觸刑章,犯罪情節輕微,且其同居人蘇淑娟與甲○亦有姻親關係,其被甲○毆打,致受有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疑似右腎挫傷併血尿之傷害,甲○因此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31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罰金6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後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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