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羑安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更名 邱俞芳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元及三十七萬元(詳如附表),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一○七年六月四日止,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付,第二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點一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違約金加倍計付,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就附表編號二之借款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轉帳撥款傳票影本、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邱俞芳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有邀同前夫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伊與被告乙○○離婚時,已協議由被告乙○○負責清償系爭借款,伊自該時起即無清償系爭借款之責,況目前亦無力清償。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轉帳撥款傳票影本、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邱俞芳雖辯稱伊與被告乙○○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被告乙○○負責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查,被告邱俞芳並未將其與被告乙○○間之協議內容通知原告,復未經原告同意免除被告邱俞芳借款債務等事實,業經被告邱俞芳自承在卷。按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本件被告乙○○縱有與被告邱俞芳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乙○○全權負責清償系爭借款,惟是項協議,僅於被告邱俞芳與被告乙○○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並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邱俞芳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