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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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展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由甲○○、乙○○、丙○○保證被告合群展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額度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合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借款利息短期放款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付,又若逾期付本息時,除仍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合群展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
欄向原告借得「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詳細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因被告合群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未依限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向被告合群展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共捌佰伍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合群展公司之公司變更是項登記卡、被告甲○○、乙○○、丙○○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借據、催收款項備查卡各四件、授信契約書七件、撥款傳票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合群展公司、甲○○、乙○○、丙○○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週轉金貸款契約補充條款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業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被告合群展公司、甲○○、乙○○、丙○○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合群展公司之公司變更是項登記卡、被告甲○○、乙○○、丙○○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借據、催收款項備查卡各四件、授信契約書七件、撥款傳票八件為證,而被告等四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四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清償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附表:
┌─┬──┬──┬──┬──┬─────────────────┬───┐│編│││原告│約定│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借款│借款││││利息│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撥款│利率│本金││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日期│金額│金額│計算││利率│計算│計算時間│││號│││││││時間│││├─┼──┼──┼──┼──┼──┼──┼──┼────────┼───┤│一│八十│叁佰│叁佰│按年│貳佰│年息│自九│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原告得│││九年│肆拾│肆拾│率百│萬零│百分│十年│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全│││十月│柒萬│柒萬│分之│柒仟│之八│十月││部給付│││三十│元│元│八點│肆佰│點九│十二││時之基│││一日│││九五│捌拾│一│日起││本放款││││││計算│肆元││至清││利率為││││││,但│││償日││百分之││││││原告│││止││八‧四││││││基本│││││八,經││││││放款│││││加上百││││││利率│││││分之○││││││調整│││││‧四三││││││時,│││││後為百││││││則按│││││分之八││││││調整│││││‧九一││││││後之│││││││││││利率│││││││││││加計│││││││││││百分│││││││││││之○│││││││││││‧四│││││││││││三計│││││││││││付││││││├─┼──┼──┼──┼──┼──┼──┼──┼────────┼───┤│二│八十│貳佰│貳佰│同上│貳佰│同上│自九│自九十年五月三十│同上│││九年│壹拾│壹拾││壹拾││十年│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一│叁萬│叁萬││叁萬││四月│││││月八│元│元││元││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八十│貳佰│貳佰│同上│貳佰│年息│自九│自九十年五月十八│原告得│││九年│叁拾│叁拾││叁拾│百分│十年│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全│││十二│萬元│萬元││萬元│之八│五月││部給付│││月十│││││點九│十八││時之基│││八日││││││日起││本放款│││││││││至清││利率為│││││││││償日││百分之│││││││││止││八‧四│││││││││││七,經│││││││││││加上百│││││││││││分之○│││││││││││‧四三│││││││││││後為八│││││││││││‧九│└─┴──┴──┴──┴──┴──┴──┴──┴────────┴───┘┌─┬──┬──┬──┬──┬──┬──┬──┬────────┬───┐│四│八十│貳佰│貳佰│同上│貳佰│同上│自九│自九十年七月一日│同上│││九年│壹拾│壹拾││壹拾││十年│起至清償日止││││十二│萬元│萬元││萬元││五月│││││月三││││││三十│││││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