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O號、三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網鴿網一具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己○○(另案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約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或八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共三日,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赤山巖附近山區(即東方高爾夫球場後方山區),共同架設己○○所有之網鴿網一具後,捕取鴿主放飛之賽鴿,己○○於架網後即下山把風,由丙○○竊取掛網捕獲之賽鴿約二十餘隻,得手後,己○○以每隻新台幣(下同)八百之代價予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己○○供陳相符,且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節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己○○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網鴿網一具為共同被告己○○所有,且供網鴿之用,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竊取被害人丁○○置放於車內之證件,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一鄰九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公訴人無非以被告持有被害人丁○○之身分證、證人甲○○之證言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丁○○之身分證係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郵局附近所交予,並不是其所竊得等語。經查:
(一)丁○○所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某刻,遭人撬開車門,置於其內之丁○○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保卡等物遭竊,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明確。
(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持前揭被害人丁○○遭竊之身分證,至桃園市○○路九十九之二十一號熱線通訊廣場,申請辦理和信行動電話之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經檢察官質之何人交予前揭丁○○身分證?證人乙○○均答「係 陳志明 所交予,申請(行動電話)下來後,即將身分證及號碼卡(即行動電話IC卡)交給他(即指陳志明)...並不認識丙○○」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庭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即丙○○),(何人交予丁○○之身分證?)陳志明交給我的」等語。顯見丁○○遭竊之身分證於遭竊後二日即在「陳志明」之持有,並非於被告持有中。
(三)證人甲○○雖於警訊中證稱:約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下午,在中壢市中正公園,被告有拿丁○○身分證及駕照給伊,要伊幫忙辦理行動電話,但是伊當場拒絕。證人甲○○又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拿丁○○身分證予被告。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並未將丁○○身分證拿給被告云云。惟被害人丁○○遭竊之前揭駕照為戊○○所持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內,為警查獲,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證人戊○○於警訊中陳稱:丁○○之駕照係綽號「牙刷」之人至其店裡所遺落的。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指丙○○),廖健良之駕照是(綽號)牙刷(之人)放在其店內,牙刷叫甲○○。證人司啟明雖於該案否認曾將駕照遭落於戊○○之店內云云。然何以持有被害人丁○○遭竊之身分證及駕照之被告及戊○○均指認證件來源係「司啟明」。且參酌甲○○曾有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記錄(甲○○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瑞士刀一把,持以撬開 李啟雄 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興路口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三五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甲○○竊盜被害人丁○○所有之身分證等證件之嫌疑頗高。故其前揭證言,顯屬可疑,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依據。
(四)持有贓物之情況眾多,如直接犯罪所得、或自犯罪者得到或自他人得到等,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贓物,遽認被告犯竊盜罪。
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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